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91民初1920号
起诉人: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9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2907967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收到起诉人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局补签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参与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山工程闭坑矿治理项目”的投标,并中标其中一、二、三标段,中标金额总计3883252.48元。中标后,我公司将合同文本送交农发局,并按甲方要求组织施工。由于当时的甲方法定代表人临近退休,该合同迟迟未签。由于外界干扰,工程结束时已经是2012年12月20日,辽宁省青山局建议次年验收,并在2013年重新列入工程计划。2013年至2015年,该项目主管单位多次变更。当时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管领导努力争取列入工程项目计划未成功。直至2016年青山工程已无计划。我公司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报告请求签合同未能处理,2018年6月又找管委会要求解决此历史问题,但直至一年后仍未能解决。分管领导回复我公司因为领导变动太大不好处理,我公司要求结算仍然没有结果。工程款的拖欠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期间我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2018年1月18日向管委会主管领导请求补签合同,领导批示情况属实并提出解决办法维护我公司权益,但均没有被妥善处理。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因此,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约定合同内容。除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能用公权力约束调整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及合同内容。故本案起诉人要求补签合同的诉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