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3569号
原告:宁夏远辰凯达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任小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博建工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房。
负责人:李婷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郑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祁文,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宁夏远辰凯达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建工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博建工有限公司、祁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宁夏远辰凯达砼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8日以被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远辰凯达砼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远辰凯达砼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27.91元,减半收取计2463.95元,由原告宁夏远辰凯达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马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