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初2564号
原告:***,女,1985年9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迪,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董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晟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电投大厦B座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郑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晟博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实收10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罗 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梦涛
书 记 员 韩振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