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安城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91民初819号

原告: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翠园街723号科技产业园B-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34353601。

法定代表人:王士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安城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2-617(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52231848M。

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安城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

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7日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安城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市中安城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交通信号灯、标志牌、标线等配件,总价款312720元,天津市中安城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付清全部货款。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天津市中安城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天津市中安城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2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天津市中安城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明确载明,“需方(甲方):天津市中安城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保定维特瑞交通设施工程承有限责任公司……3、付款方式3.1、本合同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本合同总工程款在……6.2运输方式为陆运,到货地点天津……7.1乙方派技术员壹名到甲方现场进行30日的技术指导……如甲方原因在30日内未安装完毕……”,因此本案的合同不是单纯的销售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位于天津(属于天津市津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谷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