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磁县建和道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4664号

原告: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翠园街723号科技产业园B-203。

法定代表人:王士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建和道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磁县磁州路路北(职教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磁县人,冀南新区交通局公共管理站职工。

被告:***,男,195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磁县建和道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被告磁县建和道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841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号灯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与果园路口信号灯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与果园路信号灯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程,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原、被告对账欠款金额为50855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仍欠27841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磁县建和道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辩称,不应该有利息,是工程款不是个人借贷,工程是公司做的,不是***个人债务,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工程价格过高。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信号灯施工安装工程》,约定被告将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与果园路口信号灯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以实际工程发生量结算,工程日期:签订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完成;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与果园路信号灯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以实际工程发生量结算,工程日期:签订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完成。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工程安装,于2015年8月9日向被告出具《询证函》注明应收工程款余额508551元,被告在确认栏中备注:“(我方已付贵公司18万,其中5万直接替贵公司支付给顶管队,另外150元属手续费)由于直埋和电线电缆价格没确认,待甲方验收合格确认无误后,双方最终确认”。2017年1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询证函》,合计应收人民币358411元,被告确认备注:审计价格有争议(业主)。2018年元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共计278411元,被告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中意见:由于顶管审计价格没有审定有争议。2019年元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278411元,被告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中意见:价格有争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该工程已于完成后即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号灯施工安装工程》和《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完成工程安装,被告应及时核实工程量确定价格并给付工程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价格上存在争议而未及时付款,故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个人与公司财务混同,该债务属***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建和道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78411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磁县建和道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张云霞

人民陪审员  郭 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小哲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