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609执恢142号
申请执行人: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翠园街723号科技产业园B-203。
法定代表人:王士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龙,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河北初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复立胡同。
法定代表人:严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初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徐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维特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北初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16,380元并支付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曾恢复执行,仍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再次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向被执行人河北初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调查表、传票等文书,但被执行人河北初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河北初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保险信息、证券信息及互联网银行信息,其他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到保定市徐水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保定市徐水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北初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河北初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国厅
审 判 员 李志强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贾慧哲
法官助理 郝 乾
书 记 员 刘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