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谷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善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谷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5民初第3145号
原告:杭州善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文路33号3幢(2号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玲,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谷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1幢232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善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谷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展览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由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约定。因此,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西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展位项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合同争议或纠纷”约定:本项目合同在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发生一切争议时,在不影响项目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甲、乙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然而,在该合同末尾只有原告作为设计/施工单位在乙方处予以了盖章确认,作为委托单位的甲方却未予盖章确认。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未经合同双方确认一致,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涉案案件管辖的有效依据。据此,本案作为展览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曾作过明确约定,现原告以其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展台搭建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支付项目余款的义务,涉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二)项、二款及前述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谷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谷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