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谷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善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谷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辖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谷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善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谷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善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骏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谷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浙0105民初3145号民事裁定,驳回谷朴公司的异议申请。谷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展览合同纠纷,因协议管辖条款所在合同仅有一方盖章,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善骏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谷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歪曲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地的约定解释,实际施工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展览合同的履行地为西湖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展览合同纠纷,善骏公司提供的《展位项目施工合同》上仅有一方盖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并未就管辖条款确认一致,应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本案管辖,判断正确。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根据善骏公司起诉书陈述内容、提供的初步证据和谷朴公司管辖异议申请的内容,双方均已一致认可布展位置即履行合同的地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杭州市西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作为被告的谷朴公司住所地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西湖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并非属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推定合同履行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31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晟
审判员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XX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