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1973号
原告:**,男,200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被告:山东蓝色空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小吕村社区南6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326219766F。
法定代表人:郝恩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山东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市青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平市青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袁庆,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齐盛广场**楼**01,02,06,0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9178453X。
负责人:臧绍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蓝色空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邹平市青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阳政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吴宁宁,被告青阳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40000元(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15时56分左右,被告***驾驶无牌垃圾清运车沿青阳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的载着案外人刘骋浩的滨州015425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及案外人刘骋浩受伤。事故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骋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无牌垃圾清运车系被告青阳政府出租给市政工程公司的车辆,该无牌垃圾清运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关保险。本案事故的发生,各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为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市政工程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41252.62元;市政工程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答辩人处职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市政工程公司保留向***追偿的权利;该事故车辆系被告青阳政府所有,市政工程公司对事故车辆享有使用、管理权。
青阳政府辩称,青阳政府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事故车辆是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从我单位所租赁,市政工程公司是该车辆运营利益和风险责任的控制者和管理者,事故车辆的司机***也不是我单位所雇佣。事故车辆未上号牌只是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并没有关联,我单位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应当由车辆的使用者和实际管理者市政工程公司根据事故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也不存在最高院新修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认定有过错的情形之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经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邹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邹平营销部)给车架号为:LZ0BDJB32H1011945的垃圾清运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限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邹平营销部实际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为实际承保主体。该保险合同电子保单上加盖的电子印章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但该保险合同系邹平营销部实际承保,邹平营销部既是适格应诉主体,亦是适格赔偿责任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邹平营销部系依法成立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亦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8日,事发后本案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称刘玉民驾驶鲁MA××**号车与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后经答辩人调查了解,本案实际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垃圾清运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主动放弃索赔、撤销了保险赔案;本案事发时,无牌垃圾清运车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被保险人市政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刘玉民恶意串通替换驾驶员、伪造现场试图逃避法律追究,骗取保险金的赔偿,***明知无证不能驾驶机动车,仍然驾驶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市政工程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所以答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商业险依法依约不应当赔偿。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永安保险337162003010000433、337162003060000341号保单(复印件),但并不能证实涉案无牌垃圾清运车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保单正本行驶证车主一栏中明确载明被保险车辆车主为“邹平县青阳镇人民政府”,而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716261202000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肇事无牌垃圾清运车车主却为“山东蓝色空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显然保险车辆车主与肇事车车主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肇事车就是保险车辆,更不能证实肇事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有车辆保险。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因事发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存在替换驾驶员、替换肇事车辆、伪造保险事故,涉嫌保险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本案被告***依法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8月8日15时56分,***驾驶无牌垃圾清运车沿青阳村从东向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着的载着刘聘浩的滨州015425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刘聘浩受伤。此事故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聘浩无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青阳政府系无牌垃圾清运车的所有人,将该车租赁给市政工程公司使用,涉案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系市政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不具备驾驶资格。
三、**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肾挫伤,住院2天,2020年8月10日转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肾挫伤,肾破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3天,后两次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241.95元。
四、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受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雇佣驾驶无牌垃圾清运车与**骑着的载着刘聘浩的滨州015425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刘聘浩受伤,此事故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聘浩无事故责任。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无牌垃圾清运车交强险的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在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的损失,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险保险单上,加盖的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东分公司保单专用章”,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
四、被侵权人情况:**,男,200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六、鉴定意见:2021年3月24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不构成人体伤残等级,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41.95元。
2、护理费11591.67元(5350元/月÷30天×65天)。**受伤后在医院期间由母亲贾某护理,贾某系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535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主张提供住院期间由其母贾某护理,因此护理期间不应再产生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500元。结合**治疗、复查、鉴定路程往返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鉴定费1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
**以上损失总额为17883.62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91.9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091.67元。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人体伤残等级,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650元。
综上所述,**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583.62元;
二、被告山东蓝色空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山东蓝色空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66元。
赔偿款支付方式:被告山东蓝色空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青阳营业所开户的6215824660002068768号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成东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