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鹏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鹏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585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鹏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新民村7组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119号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建,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安鹏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扬公司)、第三人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兴公司)、***、**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兴公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8天]4400元、护理费[120元/天*88天]10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30*13]212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0.9]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0.9]40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地点等酌定为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200元、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91560元、医疗费[101646.73+47401.33+赔30000]149048.06元、救护费240元,合计:816058元。事实与理由:苏兴公司总承包淮阴区园区钱江路上的厂房建设工程,外墙玻璃雨棚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又分包给**建。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电焊工等劳务。苏兴公司为施工人员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实名制保险。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右跟骨骨折右胫关节脱位、***开放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1日,共计32天,行手术治疗好转出院,住院费95623.37元和门诊费3467.48元,合计101646.73元,医嘱休息三个月。产生:救护费240元、交通费1458元,保险理赔医疗费30000元。 2020年4月16日至6月11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入住淮阴区三树卫生院治疗56天,产生医疗费47401.33元,医嘱休三月等,截止2020年11月7日。 2020年6月19日,淮阴人社工认字[2020]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2月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苏0804**工初[2021]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七级。伤后至今,原告不能行走,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 原告认为,伤前工作33天,工资18000元,平均545元/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停工留薪期未经鉴定按12个月核算,即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5元/天*30天*12月]196200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束时间是2021年6月7日,故被告应支付2019年12月19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工资,即为91560元[545元/天*168天]。 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列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 被告鹏扬公司、第三人***辩称:被告以及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苏兴公司将淮阴区园区钱江路上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鹏扬公司,并为原告等在紫金公司购买了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65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365天,保险限额53万元,缴纳保费345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9日24时止。原告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鹏扬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施工,所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建个人承担。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鹏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以(2020)苏08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说明原告与鹏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鹏扬公司以及***本人当时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属于**建个人雇佣工人,并且鹏扬公司与**建承诺书,承诺发生一切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建本人承担,与鹏扬公司无关。紫金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实际由**建个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鹏扬公司以及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第三人苏兴公司在我司投保了短期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为不记名投保。在本案中,实际受伤的为原告,被保险人应为原告本人,我司和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并非劳动关系,故在本案中追加我司为被告无相应法律依据。另外,依据保险合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医疗险限额为3万元,我司前期已赔付给原告。另外,意外伤害险赔偿限额为50万,依据保险合同也仅赔付伤残。本案中,原告因伤进行了工伤鉴定,其工伤鉴定的依据不能作为保险合同赔偿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第三人苏兴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苏兴公司总承包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上的厂房建设工程,外墙玻璃雨棚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鹏扬公司,被告鹏扬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建。2018年11月17日,原告***受**建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电焊工等劳务工作。第三人苏兴公司为施工人员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短期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为不记名投保。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有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开放伤、右跟骨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开放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1日,共计32天,行手术治疗好转出院,产生住院费95623.37元和门诊费3467.48元,合计101646.73元,医嘱休息三个月。另外产生救护费240元,交通费1458元。 2020年4月16日至6月11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入住淮阴区三树卫生院治疗56天,产生医疗费47401.33元,医嘱休三月等。紫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告陈述上述治疗费用中101646.73元系原告向第三人**建借用,第三人***陈述该费用系其拿给**建,由**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使用。另,第三人***陈述原告曾向其借款2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该笔款项有无实际发生、实际用途未作回应。 2020年6月19日,淮阴人社工认字[2020]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2月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苏0804**工初[2021]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七级。伤后至今,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 另查明,第三人紫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30000元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了30000元。现紫金公司不同意按照本次工伤伤残七级的标准向原告赔付意外伤害险中的限额为50万伤残赔偿金。 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鹏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0日,***在本案涉案钱江路工地施工时受伤,后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劳动部门以未提供初步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鹏扬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鹏扬公司举证**建出示给公司和***的承诺书,证明工程分包给**建,原告是跟**建做工,与鹏扬公司公司没有关系。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建陈述原告长期跟随其做工,有事就去做,没事就赋闲在家,涉案工地工程款由其从被告鹏扬公司处结算后按照200元/天结算给原告***,各方之间均没有合同。 原告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日545元计算,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且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月收入为6000元。现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5401.33元=47401.33元-2000元; 2、护理费8800元。结合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100元/天,原告两次住院88天,共计8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8天=440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月×12月=7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医嘱以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提供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未能提供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0.9]108000元;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0.9]40500元;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0*13]78000元; 8、救护费2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1-9项合计318441.33元。 给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的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鹏扬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被告鹏扬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向第三人**建进行了转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鹏扬公司辩称鹏扬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建,**建雇佣原告工作,第三人苏兴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医疗险以及意外伤害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第三人紫金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第三人**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鹏扬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施工单位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建个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鹏扬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鹏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318441.33元。 二、第三人**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35;被告淮安鹏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上诉费账号:62×××10;第三人**建缴纳上诉费账号:62×××56)。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