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鹏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安鹏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鹏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第三人:**建,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鹏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扬公司)、第三人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兴公司)、***、**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苏兴公司总承包淮阴区钱江路上的厂房建设工程,外墙玻璃雨棚等部份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又分包给**建。2018年11月17日,原告随**建到该工地为被告分包的工程提供电焊工等劳务,工资固定200元/天,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苏兴公司为所有参加施工人员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实名制保险。2018年12月20日10:20时许,原告因工受伤,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手术治疗后好转出院。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5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故本案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鹏扬公司、第三人***辩称,原告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程是承包给第三人**建做的,所有工程款的结算都是和**建进行,原告是跟**建做零工的,公司和原告不认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辩称,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让我找人做事,原告平时就跟我做零工,我就找了原告,我们之间没有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在钱江路工地施工时受伤,后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劳动部门以未提供初步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举证**建出示给公司和***的***,证明工程分包给**建,原告是跟**建做工,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庭审中,**建陈述原告长期跟随其做工,有事就去做,没事就赋闲在家,涉案工地工程款由其从被告公司处结算后按照200元/天结算给原告***,各方之间均没有合同。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但无法证明原告受被告公司管理、从被告公司领取报酬、接受被告公司安排工作等一系列形成劳动关系的要素,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28;被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10)。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