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久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久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5410号
原告:天津市久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300302190W),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天宝路**。
法定代表人:张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君,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久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理期限,鉴定完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立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16时00分,案外人运安轶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Q3××**轻型货车沿华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盛道与华丰路交口时左转未保证安全,与华盛道上安装的限高架相撞,致车辆后车厢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认定,运安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成讼。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同意承担施救费,鉴定费原告应承担4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北京鸿远特来电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为号牌号码为京Q3××**长安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绝对免赔额148480元。
2017年9月5日,原告与北京鸿远特来电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销售合同》,原告购买了号牌号码为京Q3××**的长安牌轻型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实际所有人。
2017年9月7日16时,案外人运安轶驾驶涉诉车辆,沿华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盛道与华丰路交口时左转未保证安全,与华盛道上安装的限高架相撞,致车辆后车厢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作出第120110420190013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运安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并向被告报案,双方因维修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
2020年7月27日,北京鸿远特来电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09月07日16时00分,天津市久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号牌号码为京Q3××**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索赔权益和纠纷均由天津市久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其办理一切保险理赔事宜并领取保险相关赔偿费用。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对双方进行询问,双方代理人明确表示如评估价值在13285.04元-107600元之间,鉴定费双方按比例承担。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全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京Q3××**轻型货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20年10月27日,该公司做出第108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事故车辆京Q3××**轻型货车的损失价值为61400元。
被告支付评估费3070元。
本院认为,北京鸿远特来电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合同效力不因所有人的变更导致权利义务产生变化,经北京鸿远特来电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取得该车保险理赔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抗辩,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的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委托鉴定的天津全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6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被告同意赔偿。
关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按照鉴定前双方的约定,被告主张原告承担40%即1228元,本院予以采信,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减除。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理赔款共计61672元,其余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久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施救拖车费、修理费共计61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5元,减半收取计68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牛薪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