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启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产品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41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XH00J7Y,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110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执行,***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350000元,执行费5150元(未预交)。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部分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 2.**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F×××**、苏F×××**、苏F×××**的汽车,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因未能实际扣押等原因,暂无法处置。 三、2022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35万元,由法院扣划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万元,余款分期履行,可款汇申请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光华支行10×××79的银行账户,自2022年11月起至2023年10月止每月月底前偿还2000元,自2023年11月起至2024年10月止每月月底前偿还3000元,以此类推,每年度递增1000元/月,直至还清为止;二、如被执行人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结案;三、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执行;四、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原执行依据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自愿接受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五、执行费51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法院缴纳。 四、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 对于上述查封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110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