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执2339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210号23幢C04室。
法定代表人:汪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点题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699号13层B室。
法定代表人:薛华。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沪0106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告上海点题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652,960元;二、被告上海点题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6,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56,520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652,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点题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8,000元。
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点题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上海点题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在同年12月2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点题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及其他财产。另,本院去被执行人上海点题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
2021年12月23日,由于被执行人上海点题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点题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上海点题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上海点题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钱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汤静隽
审判员 沈国敏
审判员 刘金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