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9395号
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临沧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仲行。
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538.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54,538.4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0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颛桥镇中心小学道路工程提供沥青、石料等原材料及施工,具体材料数量以原告提供被告签收的对账单实际数字为准。合同约定货款于2016年10月底付清,并约定当被告逾期付款时,按不履行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6年8月18日,被告签约代表、施工现场负责人俞铁泳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价款为214,538.40元。被告拖延至2016年12月8日才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剩余54,538.4元货款至今未支付。201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其常年法律顾问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欠款,被告签收后未作出任何反应。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律师函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产品。供货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0日,货款于2016年10月底付清。被告如逾期付款按不履行部分偿付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汇款处,甲方栏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铁泳签字,乙方栏由原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吴剑忠签字。2016年8月18日,俞铁泳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上述合同实际供货的货款214,538.4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剩余货款54,538.40元,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方经办人员对账确认货款金额,被告应当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53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上述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且被告自2016年11月开始即拖欠上述货款,本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点、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偿付原告以54,538.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4,538.40元;
二、被告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54,538.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8.26元,由被告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 芸
法官助理 邱译莹
书 记 员 邱译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