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舜元公司申请再审称:杨士磊系工程施工方昆鼎公司雇佣,非舜元公司员工,且致伤***的挖掘机不属舜元公司所有。根据舜元公司与昆鼎公司所签协议及昆鼎公司承诺书,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质量等事故均由昆鼎公司承担。舜元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起诉舜元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中,舜元公司认可涉案挖掘机系由公司租赁、司机也由公司雇佣,鉴于舜元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以及舜元公司租赁的机器在施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舜元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舜元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舜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