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3民初646号
原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95729307P(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5245378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瑞丰公司)与被告**、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砼(混凝土)款417894元,并自2015年7月18日开始按逾期货款额日千分之一收取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清之日(至起诉之日起约为341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上海昆鼎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所承建的舒城县九溪江南东部E标段江柳园8-21号楼(实际施工人为**)混凝土由原告供应,按实际方量结算;付款方式为1、乙方为甲方垫资至二层付砼款的70%,工程封顶前付总砼款的90%,下余10%砼款在一个月内付清,2、在2015年春节前付80万砼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应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两被告供应11046.2方混凝土,价值3767894元,两被告只付给了3350000元,下剩417894元,经原告一再催要,但两被告拒不付给。
1、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各一份。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3、混凝土欠款情况一览表、对账明细(含销售明细表、对账单等)及收款收据。4、违约金表一份。
**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当时是作为昆鼎公司的员工并受该公司委托与佛瑞丰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约应为公司的行为,其无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所举的混凝土购销结算单上没有昆鼎公司的盖单,系佛瑞丰公司单方制作而成的,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昆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昆鼎公司为舒城县九溪江南东部E标段江柳园8-21号楼的承建单位;起初由*金春、***对昆鼎公司舒城县九溪江南江柳园8-21号楼的项目部负责,后由**、**接任;***、宣继忠、***为该项目部材料员。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佛瑞丰公司向被告昆鼎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供应砼。期间(2014年12月24日),昆鼎公司舒城九溪江南项目部以昆鼎公司六安分公司名义与佛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工程名称:九溪江南东部E标段江柳园8-21号楼,交货地点:城关镇花桥结(合同第一条);…约12000?,按实际方量结算,…价格随行就市…涨跌3%范围内,不予调整(第二条);付款方式为1、乙方(供方)为甲方(需方)垫资至二层付砼款的70%,工程封顶前付总砼款的90%,下余10%砼款在一个月内付清,2、在2015年春节前付80万砼款(合同第四条第5项);如果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第七条第5项)…”。昆鼎公司舒城九溪江南项目部在合同需方栏盖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佛瑞丰公司在供方栏盖章,童彬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佛瑞丰公司如约继续向被告昆鼎公司舒城九溪江南项目部供应砼,并对所供砼数量、价款实行不定期对账;佛瑞丰公司每次收到货款均向该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8月16日(最后一次对账日期),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佛瑞丰公司对账明细(销售明细表、对账单等)上签字的砼计10984.7?,总价款3747321.5元;佛瑞丰公司收到货款3350000元(占总货款的89.4%)。尚有397321.5元货款,昆鼎公司舒城九溪江南项目部未予给付。
另查明:昆鼎公司承建的舒城县九溪江南东部E标段江柳园8-21号楼斜屋面浇注最后完成的是19号楼,浇注完成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海昆鼎六安分公司(**)欠砼情况一览表、销售明细表、对账单、佛瑞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昆鼎公司舒城九溪江南项目部以该公司六安分公司名义与佛瑞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在合同中依法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昆鼎公司舒城九溪江南项目部、**的签约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昆鼎公司作为该公司六安分公司以及舒城九溪江南项目部的法人、**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向被告昆鼎公司供应货物(砼),属其已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昆鼎公司作为买受人,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按约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此举系被告昆鼎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约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间题。**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否认,佛瑞丰公司、昆鼎公司亦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昆鼎公司舒城九溪江南项目部所欠佛瑞丰公司货款的数额问题。佛瑞丰公司所提供的“上海昆鼎六安分公司(**)欠砼情况一览表”(实为汇总表),虽无昆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昆鼎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销售明细表”、“对账单”和佛瑞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与之相印证,且昆鼎公司对佛瑞丰公司诉称的事实既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付货款与佛瑞丰公司所述有差异。据此,本院经审核确认:佛瑞丰公司向昆鼎公司舒城九溪江南项目部供应砼总价款为3747321.5元(3767894元-无昆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砼价款20572.5元);佛瑞丰公司己收到该项目部货款3350000元;即该项目部尚欠佛瑞丰公司货款397321.5元。
资金占用费问题。昆鼎公司承建的舒城县九溪江南东部E标段江柳园8-21号楼封顶日期虽各不相同,但其最后完成斜屋面浇注(封顶)的是19号楼,故此时间点应确认为合同中表述的“工程封顶”时间,即2015年7月28日的次日应确认为资金占用费的开始时间;另,双方约定的“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资金占用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调整,故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月2%计算。
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昆鼎公司按约支付所欠货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321.5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月2%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佛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上海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昌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