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9001民初6557号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魁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管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兵9001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水业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兵08民终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赖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浩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236574.0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9921.88元【6177430.54元×6%÷12个月×39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59143.52元×6%÷12个月×18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涂塑钢管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涂塑钢管及配套管件,若被告迟延付款,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提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41182870.32元,被告已付32946296.26元,尚欠8236574.06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水业集团辩称,1、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管材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标准,且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被告损失。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更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中止审理,待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涂塑钢管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区)给排水完善工程建设所需涂塑钢管及其配套管件,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按被告实际确认的购买数量、型号确认合同价款,签订合同时,按供货报价清单确认的供货数量,暂定合同总价款30480000元;原告承担供货产品的全部质量责任,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供货时间:原告应当于2012年5月15日开始供货,6月20日供货完毕,按被告要求分批供货。其中,该合同第9条约定:”设备检验:9.1设备检验标准应同时满足招标文件中清单及技术要求的产品特征和产品型号的约定,同时出具质量监督局质检报告。9.2设备检验标准的依据依次为:(1)招标文件中清单及技术要求;(2)国家及行业标准;(3)检测报告。9.3设备交卸3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组织本工程的相关部门及单位人员共同对设备进行外观及成套配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共同签署《设备外观检验合格报告》。9.4设备安装后,甲方负责组织本工程的相关部门及单位人员共同对设备进行压力试验,对试压合格的设备,应当共同签署《设备试压合格报告》。9.5经外观检验或试压不合格的设备,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2日内退换完毕。”第10条约定:”交付:10.1设备9.4试压检验合格后,视为乙方将设备交付甲方。”第11条约定:”售后服务:11.1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每隔六个月负责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对设备无偿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11.2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无偿为甲方提供设备操作和使用的技术咨询解答。”第12条约定:”管材安装、试压合格后支付实际管材价格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管材价格的30%,工程结算审核(以2012年12月30日为准)后再支付实际管材价格的15%,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问题后予以结清,乙方结算货款时,应当据实向甲方开具有效的等额货物销售发票。”第13条约定:”......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供货清单一份,载明:1.名称:涂塑复合输水钢管,规格(外径):DN1600×14,材质Q235B,数量3000米,单价4860元/米,合计14580000元,备注:喷涂工艺;2.名称:涂塑复合输水钢管,规格(外径):DN1600×16,材质Q235B,数量3000米,单价5300元/米,合计15900000元,备注:喷涂工艺;3.名称:涂塑复合输水管件,材质Q235B,单价16000元/吨,备注:按实际结算;4.名称:涂塑复合输水钢管补口费用,材质Q235B,单价300元/处,备注:按实际结算,每处包括内外补口;合同暂定价30480000元。
之后,原、被告签订涂塑钢管供货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就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乌鲁木齐甘泉堡工业区)给排水完善工程建设所需涂塑钢管及其配套管件,供货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特签订本补充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1、甲乙双方补充合同是在主供货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所有条款按主合同执行;2、本补充合同是因为施工线路变更,增加数量详见供货清单及变更增加通知;3、本补充合同单价执行主合同单价,补充合同金额为10702870.32元。”该份补充合同附供货清单一份,对涂塑复合输水钢管工艺未做备注,载明供货金额为10702870.32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型号供货。2012年6月14日至6月28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对该工程管道、设备强度及严密性进行测试,测试依据为《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9.2),测试结论均为合格。同年7月上旬,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2946296.26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挂账申请报告一份,要求被告对剩余货款8236574.06元进行开发票挂账处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236574.06元,但提供中标通知书、售后服务承诺、给水涂塑复合钢管技术要求、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主要内容解析、(2017)新亚证内字第670号公证书、2017年5月25日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甘泉堡水厂扬水工程内衬脱落情况的说明》及照片11张,证明涂塑复合钢管应当采用喷塑工艺,原告提供的涂塑复合钢管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达不到国家标准,管材在质保期内内衬脱落,堵塞管道,导致被告厂区发生跑水事故,原告没有解决管材内衬脱落的问题,未履行售后服务承诺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也不能证实是原告提供的管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提供的管材适用的标准是国标JB50268-2008-9.2,原告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生产,产品经过了质检部门的检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脱落物,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其提供管道脱落的内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塑钢管供货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涂塑钢管,并经被告及相关单位检测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钢管款。现双方对原告供货数额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3657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供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已就涉案管材质量问题另行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涂塑钢管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付款时间进行计算,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36574.06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24040.65元【6177430.54元×4.25%÷12个月×39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59143.52元×2.75%÷12个月×15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
以上合计9160614.7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73元,送达费90元,合计79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9元,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924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红梅
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
人民陪审员  邹劲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