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魁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管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兵9001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水业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兵08民终5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兵9001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水业集团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王岩,被上诉人天浩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业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涂塑钢管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行业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制作工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退货退款、修理或按质论价,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供应的管材所使用的生产工艺为侵塑工艺,不是合同约定的喷塑工艺,构成违约,且管材内壁涂层质量不达标,出现蓝色涂层剥落现象。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管材,构成交付货物违约,且出现内壁涂层脱落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二、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将本案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另一案件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仍然将两案分别审理判决,将两案割裂开来。认定本案的付款及违约责任与另一案件中上诉人主张的管材质量问题是密切关联的,如判决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退回退款,则判决支付价款就是错误的。
天浩管业辩称,本案欠款拖欠达五年之久,上诉人从未提出过管材质量异议。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以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明显是拖延时间。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没有质量问题。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不可能再发回重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浩管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36574.0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9921.88元[6177430.54元×6%÷12个月×39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59143.52元×6%÷12个月×18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涂塑钢管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区)给排水完善工程建设所需涂塑钢管及其配套管件,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按被告实际确认的购买数量、型号确认合同价款,签订合同时,按供货报价清单确认的供货数量,暂定合同总价款30480000元;原告承担供货产品的全部质量责任,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供货时间:原告应当于2012年5月15日开始供货,6月20日供货完毕,按被告要求分批供货。其中,该合同第9条约定:“设备检验:9.1设备检验标准应同时满足招标文件中清单及技术要求的产品特征和产品型号的约定,同时出具质量监督局质检报告。9.2设备检验标准的依据依次为:(1)招标文件中清单及技术要求;(2)国家及行业标准;(3)检测报告。9.3设备交卸3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组织本工程的相关部门及单位人员共同对设备进行外观及成套配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共同签署《设备外观检验合格报告》。9.4设备安装后,甲方负责组织本工程的相关部门及单位人员共同对设备进行压力试验,对试压合格的设备,应当共同签署《设备试压合格报告》。9.5经外观检验或试压不合格的设备,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2日内退换完毕。”第10条约定:“交付:10.1设备9.4试压检验合格后,视为乙方将设备交付甲方。”第11条约定:“售后服务:11.1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每隔六个月负责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对设备无偿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11.2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无偿为甲方提供设备操作和使用的技术咨询解答。”第12条约定:“管材安装、试压合格后支付实际管材价格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管材价格的30%,工程结算审核(以2012年12月30日为准)后再支付实际管材价格的15%,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问题后予以结清,乙方结算货款时,应当据实向甲方开具有效的等额货物销售发票。”第13条约定:“……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供货清单一份,载明:1.名称:涂塑复合输水钢管,规格(外径):DNl6OO×14,材质Q235B,数量3000米,单价4860元/米,合计14580000元,备注:喷涂工艺;2、名称:涂塑复合输水钢管,规格(外径):DNl600×16,材质Q235B,数量3000米,单价5300元/米,合计15900000元,备注:喷涂工艺;3、名称:涂塑复合输水管件,材质Q235B,单价16000元/吨,备注:按实际结算;4、名称:涂塑复合输水钢管补口费用,材质Q235B,单价300元/处,备注:按实际结算,每处包括内外补口;合同暂定价30480000元。
之后,原、被告签订涂塑钢管供货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就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乌鲁木齐甘泉堡工业区)给排水完善工程建设所需涂塑钢管及其配套管件,供货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特签订本补充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1、甲乙双方补充合同是在主供货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所有条款按主合同执行;2、本补充合同是因为施工线路变更,增加数量详见供货清单及变更增加通知;3、本补充合同单价执行主合同单价,补充合同金额为10702870.32元。”该份补充合同附供货清单一份,对涂塑复合输水钢管工艺未做备注,载明供货金额为10702870.32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型号供货。2012年6月14日至6月28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对该工程管道、设备强度及严密性进行测试,测试依据为《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9.2),测试结论均为合格。同年7月上旬,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2946296.26元。20l2年12月l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挂账申请报告一份,要求被告对剩余货款8236574.06元进行开发票挂账处理,被告未予答复。后,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8月9日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236574.06元,但提供中标通知书、售后服务承诺、给水涂塑复合钢管技术要求、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主要内容解析、(2017)新亚证内字第67O号公证书、2017年5月25日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甘泉堡水厂扬水工程内衬脱落情况的说明》及照片11张,证明涂塑复合钢管应当采用喷塑工艺,原告提供的涂塑复合钢管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达不到国家标准,管材在质保期内内衬脱落,堵塞管道,导致被告厂区发生跑水事故,原告没有解决管材内衬脱落的问题,未履行售后服务承诺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也不能证实是原告提供的管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提供的管材适用的标准是国标JB50268-2008-9.2,原告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生产,产品经过了质检部门的检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脱落物,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其提供管道脱落的内衬。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塑钢管供货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涂塑钢管,并经被告及相关单位检测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现双方对原告供货数额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36574.0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供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已就涉案管材质量问题另行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原、被告在涂塑钢管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付款时间进行计算,对原告多主张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36574.06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24040.65元[6177430.54元×4.25%÷12个月×39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59143.52元×2.75%÷12个月×15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
以上合计9160614.71元,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73元,送达费90元,合计79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9元,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924元。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一审卷宗材料证实,本案发回重审后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2017)兵9001民初2996号案件由同一法官承办。2017年11月21日上午,一审法院组成同一合议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2日,两案同时做出判决。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管材不符合同约定的事实为:合同约定管材制作工艺为涂塑工艺,实际被上诉人的管材是浸塑工艺。被上诉人称合同约定的涂塑工艺管材均按约制作交付,双方补充合同中增加供货中有一部分浸塑工艺的管材,其证据为2012年5月1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的变更通知(补充合同附件2)中“二、涂塑执行技术协议,浸塑内外为聚乙烯,浸塑厚度大于等于1.8毫米。”上诉人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认可双方签订过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5条附件中约定附件2为变更通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补充合同附件2。
三、上诉人主张管材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为:2013年管材出现蓝色涂层脱落堵塞管道,通知过被上诉人维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损失。
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单独下判,割裂两案关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由于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有先后,造成本案和(2017)兵9001民初2996号案件分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两案事实有关联,一审法院组成同一合议庭对两案同时进行审理,同时合议判决,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以管材质量不合格作为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上诉人关于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有两个:1、合同约定管材制作工艺是涂塑工艺,被上诉人交付的管材是浸塑工艺,与合同约定不符;2、管材质量不合格,质保期内管材内层脱落。
关于管材制作工艺问题,被上诉人提供补充合同附件2变更通知虽是复印件,但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附件2是变更通知,其内容、时间与补充合同均能够对应,相互佐证,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变更通知证明补充合同增加供货中的管材有浸塑工艺,且上诉人已对浸塑工艺的管材验收使用,验收时未提出制作工艺不符合约定的异议。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制作工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管材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合同中既约定了外观验收又约定了打压试验验收,上诉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收据及管道、设备强度及严密性实验记录证实上诉人对管材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上诉人称在2013年发现钢管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11张照片、(2017)新亚证内字第67O号公证书、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甘泉堡水厂扬水工程内衬脱落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均是在2017年制作,已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证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及事实证明,上诉人收到管材验收合格后接受使用,之后,在两年质量保证期内,亦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而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价款的诉讼中才提出质量异议,此时管材已交付使用4年之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剑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