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魁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管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王岩,被上诉人天浩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业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00万元,赔偿损失250万元、违约金5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涂塑钢管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制作工艺。2、上诉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就管材质量问题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被上诉人进行了维修,但无法修复涉案管材,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3、根据被上诉人投标文件中出具的服务承诺,第二项承诺:“在交货时,同时提供产品质量证书,材质证书、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但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提供产品检测报告。4、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管材致上诉人损失,应予赔偿。二、本案应与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案件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将两案分别审理,将两案割裂开来,把质量问题置之不顾,明显错误。
天浩管业辩称,被上诉人按约制作交付了管材,管材均经过上诉人打压试验验收合格,上诉人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更不存在被上诉人维修的事实。一审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0万违约金,被上诉人也不服,但两案判决后,上诉人曾表示不上诉,考虑到上诉人欠付货款已经6年之久,且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90余万元的利息损失,与本案违约金数额相当,是为了尽快收回本金,被上诉人就没上诉,但未料上诉人在上诉期最后一天上诉了,届时被上诉人上诉期已过。既然没有上诉,被上诉人也服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00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涂塑钢管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区)给排水完善工程建设所需涂塑钢管及其配套管件,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按原告实际确认的购买数量、型号确认合同价款,签订合同时,按供货报价清单确认的供货数量,暂定合同总价款3048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如无国家标准则按市政给水行业标准执行;被告承担供货产品的全部质量责任,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供货时间:被告应当于2012年5月15日开始供货,6月20日供货完毕,按原告要求分批供货。其中,该合同第9条约定:“设备检验:9.1设备检验标准应同时满足招标文件中清单及技术要求的产品特征和产品型号的约定,同时出具质量监督局质检报告。9.2设备检验标准的依据依次为:(1)招标文件中清单及技术要求;(2)国家及行业标准;(3)检测报告。9.3设备交卸3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组织本工程的相关部门及单位人员共同对设备进行外观及成套配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共同签署《设备外观检验合格报告》。9.4设备安装后,甲方负责组织本工程的相关部门及单位人员共同对设备进行压力试验,对试压合格的设备,应当共同签署《设备试压合格报告》。9.5经外观检验或试压不合格的设备,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2日内退换完毕。”第10条约定:“交付:10.1设备9.4试压检验合格后,视为乙方将设备交付甲方。”第11条约定:“售后服务:11.1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每隔六个月负责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对设备无偿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11.2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无偿为甲方提供设备操作和使用的技术咨询解答。”第12条约定:“管材安装、试压合格后支付实际管材价格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管材价格的30%,工程结算审核(以2012年12月30日为准)后再支付实际管材价格的15%,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问题后予以结清,乙方结算货款时,应当据实向甲方开具有效的等额货物销售发票。”第13条约定:“……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供货清单一份,载明:1、名称:涂塑复合输水钢管,规格(外径):DNl600×14,材质Q235B,数量3000米,单价4860元/米,合计14580000元,备注:喷涂工艺;2、名称:涂塑复合输水钢管,规格(外径):DNl600×16,材质Q235B,数量3000米,单价5300元/米,合计15900000元,备注:喷涂工艺;3、名称:涂塑复合输水刚管件,材质Q235B,单价16000元/吨,备注:按实际结算;4、名称:涂塑复合输水钢管补口费用,材质Q235B,单价300元/处,备注:按实际结算,每处包括内外补口;合同暂定价30480000元。
之后,原、被告签订涂塑钢管供货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就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乌鲁木齐甘泉堡工业区)给排水完善工程建设所需涂塑钢管及其配套管件,供货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特签订本补充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1、甲乙双方补充合同是在主供货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所有条款按主合同执行;2、本补充合同是因为施工线路变更,增加数量详见供货清单及变更增加通知;3、本补充合同单价执行主合同单价,补充合同金额为10702870.32元。”该份补充合同附供货清单一份,对涂塑复合输水钢管工艺未做备注,载明供货金额为10702870.32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要求的数量、型号供货。2012年6月14日至6月28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对该工程管道、设备强度及严密性进行测试,测试依据为《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9.2),测试结论均为合格。同年7月上旬,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期间,原告支付被告32946296.26元。20l2年12月l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挂账申请报告一份,要求原告对剩余货款8236574.06元进行开发票挂账处理。原告未予答复。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8月9日提起诉讼。2017年4月20日,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售后服务承诺、给水涂塑复合钢管技术要求、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主要内容解析、(2017)新亚证内字第67O号公证书、2017年5月25日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甘泉堡水厂扬水工程内衬脱落情况的说明》及照片11张,证明涂塑复合钢管应当采用喷塑工艺,被告提供的涂塑复合钢管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达不到国家标准,管材在质保期内内衬脱落,堵塞管道,导致原告厂区发生跑水事故,被告没有解决管材内衬脱落的问题,未履行售后服务承诺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也不能证实是被告提供的管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提供的管材适用的标准是国标JB50268-2008-9.2,被告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生产,产品经过了质检部门的检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蓝色脱落物,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其提供管道脱落的内衬。原告提供证人李祖阔(乌鲁木齐市城建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证明:原告在涉案管材使用过程中,发现排气阀无法正常工作、水泵出水量较低等情况。2013年11月,通知上海海天泵业公司前来拆解,发现管道内有蓝色脱落物,即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派人对部分管道进行了维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7年6月14日,原告申请对涉案管材质量及制作工艺进行鉴定。因涉案管材已于2012年7月投入使用,截至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管材仍在使用中,故该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间因买卖涂塑钢管而引起的质量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所举证据及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供给原告的涂塑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
首先,原、被告所签订的涂塑钢管供货合同约定,涉案钢管质量标准为“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如无国家标准则按市政给水行业标准执行”,但对国家和行业标准具体文号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参与下,依据《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9.2)对案涉管道强度及严密性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投入安装、使用。据此,可以反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管材验收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经测试合格。对原告提出被告所供管材在质量保证期间即出现质量问题,因双方约定案涉管材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而原告除证人李祖阔的证言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由于被告对证人李祖阔的证言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该院对原告所称案涉管材在质量保证期间即出现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确认。
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原、被告签订的涂塑钢管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供货产品的全部质量责任。被告向原告所供涂塑管材虽经测试合格,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管材涂层脱落的情况。因管材涂层脱落除质量问题还包括很多因素,且势必影响管材使用年限。考虑被告所供管材用于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给排水完善工程,涉及民生建设,是保障城市运行的主要基础设施,且我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原告仅使用4年即发生管材涂层脱落情形,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8890元(原
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90元,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一审卷宗材料证实,本案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2017)兵9001民初6557号案件由同一法官承办。2017年11月21日上午,一审法院组成同一合议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2日,两案同时做出判决。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管材不符合同约定的事实为:合同约定管材制作工艺为涂塑工艺,实际被上诉人的管材是浸塑工艺。被上诉人称合同约定的涂塑工艺管材均按约制作交付,双方补充合同中增加供货中有一部分浸塑工艺的管材,其证据为2012年5月1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的变更通知(补充合同附件2)中“二、涂塑执行技术协议,浸塑内外为聚乙烯,浸塑厚度大于等于1.8毫米。”上诉人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认可双方签订过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5条附件中约定附件2为变更通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补充合同附件2。
三、上诉人主张管材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为:2013年管材出现蓝色涂层脱落堵塞管道,通知过被上诉人维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管材质量不合格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有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关于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有两个:一、合同约定管材制作工艺是涂塑工艺,被上诉人交付的管材是浸塑工艺,与合同约定不符;二、管材质量不合格,质保期内管材内层脱落。
关于管材制作工艺问题,被上诉人提供补充合同附件2变更通知虽是复印件,但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附件2是变更通知,其内容、时间与补充合同均能够对应,相互佐证,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变更通知证明补充合同增加供货中的管材有浸塑工艺,且上诉人已对浸塑工艺的管材验收使用,验收时未提出制作工艺不符合约定的异议。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制作工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管材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合同中既约定了外观验收又约定了打压试验验收,上诉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收据及管道、设备强度及严密性实验记录证实上诉人对管材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上诉人称在2013年发现钢管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11张照片、(2017)新亚证内字第67O号公证书、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甘泉堡水厂扬水工程内衬脱落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均是在2017年制作,已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证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及事实证明,上诉人收到管材验收合格后接受使用,之后,在两年质量保证期内,亦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而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价款的诉讼中才提出质量异议,此时管材已交付使用4年之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事实的情况下,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虽然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对该判决未上诉,并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剑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