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兵08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管材,上诉人因管材质量问题在原审提出反诉未获准许后已另案起诉,该案正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该案的事实认定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两案应合并审理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