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08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住房协议》中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住房,只要上诉人为公司工作满10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如上诉人工作不满年限提前离开的,***按房屋总价款平均到每年乘以工作年限作房屋的补偿。”2010年5月,上诉人离职。2013年12月21日,***私自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产权登记。该《住房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达成的独立契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也不存在主体不平等的问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天浩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从2001年11月份起担任生产副总经理、厂长,被告***系被告天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28日,被告天浩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为鼓励对公司有卓越贡献的个别领导和员工能尽职尽责的为公司工作,从而为公司创造更好经济效益,现就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享受住房的干部和员工规定如下:1、甲方给乙方提供的住房,乙方居住期间,必须保证住房的各项设施完好无缺,如(暖气、天然气、门窗等),如有损坏造价赔偿。2、甲方给乙方提供的住房(商品房),乙方(公司领导)必须为公司工作满10年,乙方(科级领导)必须为公司工作满13年,乙方(职工)必须为公司工作满15年以上,期满后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其过户费用由双方承担。3、乙方在公司工作年限未满提前离厂的,自退或辞退则按总房价平均到每年的金额乘以未满期的年数所得房款交公司后方可办理房产转移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但工作年限必须保证6年以上(科级以下必须保证8年以上),否则不得享受此待遇。4、乙方在公司工作期间如有造成重大经济或在其工作岗位上使公司亏损,工作期限顺延,住房时间顺延,顺延期最多不超过三年。5、乙方在居住期间的电费、水费、物业费、天然气费、采暖费等各项费用全部自己承担。6、享受公司分配住房的干部和员工,公司报销50%的采暖费(双职工在本公司工作的报销80%)。7、乙方在居住期间,如房屋统一维修,其费用从甲方交缴的维修基金支付,其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8、享受公司分配的住宅,在未取得产权前不得转让、出租或给他人所用。如有以上情况,公司有权收回住房或工作年限顺延(顺延时间根据出租年限确定)并在当年罚款5000元-10000元。”2004年7月原告入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石河子开发区天富名城秋水苑12栋212号面积为135.45平方米的商品住宅房并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为此花费十余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每年的各项费用亦由原告交纳。2010年5月原告离职。2013年12月21日,被告天浩公司、被告***在明知该住房为原告所居住使用并可享受该房屋待遇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案外人,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要求被告天浩公司补偿所谓房屋损失,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系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干部和员工关于职级、工作年限及可享受住房分配福利待遇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明确是为鼓励对公司有卓越贡献的干部和员工能尽职尽责的为公司工作而制定。说明双方之间是单位与员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协议引起的争议,不应当由民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住房协议书,被上诉人天浩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由此可见本案是房屋所有权人***与上诉人***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附条件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以***在被上诉人天浩公司劳动达到一定期限为条件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协议,应属民事纠纷调整的范围。所涉房屋能否转让,如已转让如何补偿,所附条件是否成就都属于案件实体审理查明的事项,原审裁定直接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111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春
审 判 员  孙国军
代理审判员  杜 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