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严霞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将材料运输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交卸给甲方”,故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我公司所在地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本案系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认为我公司所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产品质量瑕疵而起诉要求我方承担合同责任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情形,故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标的应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路86号,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兰莉
审判员安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