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署《涂塑钢管供货合同》并未书面将合同履行地固定为一个稳定地点,属未约定或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之情形;2、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将涂塑管材供应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涂塑钢管供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作为原审原告的石河子开发区天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其诉求为由作为原审被告的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欠货款及利息,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石河子市,石河子市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春******
审判员孙国军******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