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8民初164号
原告:***,女,199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身份证号:130××20。
原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身份证号:132××19。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男,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艾学英,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东明,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身份证号:130××5X。
原告***、***与被告艾东明、河北鑫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东明、河北鑫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8816.8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艾东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间房村村南掉头时,碰撞由北向南卢向阳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艾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向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脑外伤综合症、左眼钝挫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先后在雄县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
经査:原告乘坐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艾东明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河北鑫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综上所述,被告艾东明违章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原告***的车辆损坏,事实淸楚。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艾东明、河北鑫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东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河北鑫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艾东明系我公司员工,事发当天接受我公司指派外出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公司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按期年检,如无不赔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期限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艾东明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间房村村南掉头时,碰撞由北向南卢向阳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艾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向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救治,2017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住院期间其男朋友卢向阳一直在医院陪护,雄县医院2017年12月14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脑外伤综合症、左眼钝挫伤、建议门诊复查,休息四周,2018年1月4日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伤情为,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出院后按医院建议先后在雄县医院复查两次。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394.54元。2018年2月10日经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5746元,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乘坐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艾东明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河北鑫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护理人员卢向阳均是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550元,卢向阳月工资53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表,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东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合法损失。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94.54元,有医院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医院遗嘱以及原告***的受伤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符合其病情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每月工资4550元明显超过了国家规定月工资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误工天数为44天(16天+28天),误工费为5133元(3500元÷30天×44天)。护理人员卢向阳月工资5300元明显超过了国家规定月工资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未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应以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1867元(3500元÷30天×16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复查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名下的事故车辆经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574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损失过高,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746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620元是原告为了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艾东明、被告河北鑫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133元,护理费1867元,交通费1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项共计17974.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46元(15746元-2000元)。鉴定费3000元.本项共计16746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化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