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异1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
申请执行人: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良玉。
本院在执行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申请执行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众兴公司诉美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0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美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众兴公司违约金1742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美特公司负担16745元。
根据众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003执1663号。2021年2月22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1003执恢238号。该案诉讼中,本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美特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碧水栖庭15幢104室、4幢604室、6幢604室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案号为(2018)苏1003执保801号。上述房产上另有其他查封,保全案号为(2020)苏1003财保32号,保全标的为250万元,该案件目前在上诉审理中。另,美特公司在本院另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苏1003执1745号,立案标的为318736.34元。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美特公司提出异议称:一、该案已再审立案,可能会改判进而导致执行回转。二、本案标的200万元左右,贵院查封了异议人三套房产,属于明显的超标的查封。三、2018年5月29日,美特公司与案外人张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碧水栖庭15幢104室出卖给张熙并进行了备案手续,张熙已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同年6月28日、6月29日,美特公司又将碧水栖庭4幢604室、6幢604室出售给案外人庄爱华,且已经备案,案外人庄爱华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上述三处房产已不属于美特公司所有,贵院查封行为侵害了相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中止本案执行;二、终止对扬州市碧水栖庭15幢104室、4幢604室、6幢604室的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美特公司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张熙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熙购买碧水栖庭15幢104室房产,总价款分别为3841740元。2018年5月29日,张熙以POS机消费方式向美特公司转账2012645元,美特公司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维修基金收据。美特公司还提供了两份与案外人庄爱华签订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庄爱华购买美特公司开发的碧水栖庭4幢604室、6幢604室房产,总价款分别为2530375元、2422250元。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9日,庄爱华通过POS机消费方式向美特公司转账1220653元、1168494元,美特公司开具了收据。
申请执行人众兴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经二审审理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审是否立案不应影响本案的正常执行。二、涉案房产备案的所有权主体仍为被执行人美特公司,故而财产保全才能查封上述房产;被执行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均为被执行人公司内部人员,相关材料不能排除是为了逃避对外债务,不能排除存在虚假的情况。三、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被执行人是在故意制造执行障碍。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因此,再审立案并不必然导致中止执行,在再审法院下达中止执行裁定或者本院收到再审法院口头通知之前,执行行为不应中止。二、本案执行标的虽然不足200万元,但被执行人美特公司尚有其他执行案件及诉讼案件,本案查封上述三处房产,并未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三、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判断权利人。本案中,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涉案不动产尚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本院查封上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可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本案中,提出异议的为被执行人美特公司,并非买受人,其不具备提出该项异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刁安心
审 判 员 熊 娟
审 判 员 张广才
法官助理 夏盼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