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让、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民初6351号
原告**让,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莹莹,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B座第三层3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让与被告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众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让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9553元、工伤待遇531307.91元、伤残津贴51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并构成肆级伤残,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21〕第1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而原、被告均因不服扬劳人仲案字〔2021〕第166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本院受理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后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此,该案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