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钢管克拉玛依有限公司

宝鸡钢管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与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4民初320号
原告:宝鸡钢管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企划部业务助理,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宝鸡钢管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钢管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合同总价20847612元,交货方式为汽运至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2100000元,货款到乙方账户后合同生效,乙方货到验收合格后,甲方30日内支付乙方货款总额的50%,余款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管7245.165吨,并开具20648720.25元的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738757.3元。现原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38757.3元;2、逾期付款利息1010813.6元(6738757.3元×6%/12个月×30个月,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合计7749570.9元。案件诉讼费33023.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合同总价20847612元。交货方式为汽运至交货地点,车板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2100000元,货款到乙方账户后合同生效,乙方货到验收合格后,甲方30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50%,余款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2019年1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738757.3元。现原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钢管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催款函、声明函、还款计划、《往来款询证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738757.3元货款的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款询证函》等证据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10813.6元,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钢管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货款673875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钢管克拉玛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108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3.5元,由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计野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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