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大路美逸居装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路镇大路村7队。
经营者:**,男,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瀚,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人惠,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500号1幢北半幢6楼。
法定代表人:沈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
上诉人镇江新区大路美逸居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美逸居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逸居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瀚、田人惠,被上诉人东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逸居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东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承兑汇票,并非不当得利。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路支行)在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之后,仍对其进行票据款项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东洲公司有损失,也应当向建行延安路支行主张。
东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逸居经营部归还40万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东洲公司(付款人)向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开具票号为0010006321364201的商业承兑汇票(即涉案汇票)一张,票据金额40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30日。后美逸居经营部从镇江新区凯恺电子有限公司获得该汇票。
2014年5月7日,持票人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即通知建行延安路支行停止支付,并于2014年5月31日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无人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静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告涉案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华科公司有权向建行延安路支行请求支付。
2014年10月15日,美逸居经营部持涉案汇票向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路支行申请托收40万元。该行于2014年11月3日从建行延安路支行托收成功,建行延安路支行从东洲公司账户转入40万元至美逸居经营部的银行账户。美逸居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东洲公司、美逸居经营部无业务关系,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汇票无效,美逸居经营部持无效汇票获得4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且给东洲公司造成了40万元的损失。美逸居经营部获利与东洲公司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美逸居经营部应当返还东洲公司40万元。**系美逸居经营部的经营者,美逸居经营部应承担的责任即为**应承担的责任。判决:一、镇江新区大路美逸居装饰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40万元。二、驳回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美逸居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东洲公司存在提前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
2、(2014)静民催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镇江新区凯恺电子有限公司持有的另一张4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被华科公司申请挂失,但镇江新区凯恺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权利后,华科公司却未再向凯恺公司主张权利。表明华科公司恶意挂失票据。
东洲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建行延安路支行进行了调查。该行工作人员陈述,该行已收到(2014)静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系统作了停止支付的设置,再做了公示催告;但实际支付的系统未对支付进行控制,员工误操作将40万元支付给了美逸居经营部;其行已得到东洲公司的谅解,并由东洲公司出面对美逸居经营部进行不当得利的追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涉案汇票已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华科公司以外的主体,依法不能兑付。美逸居经营部持被宣告无效的涉案汇票,从建行延安路支行兑付40万元,属于无法律根据增加财产。另一方面,东洲公司因一张40万元涉案汇票共支付80万元,其中40万元属于无法律根据减损财产。东洲公司受损与美逸居经营部获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美逸居经营部应将40万元返还东洲公司。
综上所述,美逸居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镇江新区大路美逸居装饰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