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794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南通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通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众鼎公司”)建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众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5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南通众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茅村镇留武村垃圾房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二人同时还约定,在施工结束后,被告***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给被告***验收。经过双方验收与核算,被告***应支付给**156000元工程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涉案工程系被告南通众鼎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完成。故被告南通众鼎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应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涉案工程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告知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南通众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工程与原告有关系,原告也未做本工程,庭前邮寄的证据是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000元,被告***对欠款事宜予以认可,但一直没有支付该款。
另查明,一、茅村镇留武村垃圾房承包单位为被告南通众鼎公司,该公司曾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投标书,载明该工程造价为572995.43元。二、2021年2月4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原告、被告南通众鼎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在微信聊天及电话中认可欠**工程款156000元的事宜,其应当给付**该款。此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南通众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及电话联系过程中明确了欠款数额,但均没有提及工程地点,不能确定是否系茅村镇留武村垃圾房工程的款项;即使系茅村镇留武村垃圾房工程,**与被告南通众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南通众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确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南通众鼎公司在此过程中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南通众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5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