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辽市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382民初793号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辽源市东风县那丹伯镇***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21MA15B0N26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双辽市农业农村局(双辽市畜牧业管理局),住所地**省双辽市郑兴街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382MB1657469N。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建筑)与被告双辽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辽市农业农村局(双辽市畜牧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达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58165.57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承担判决生效之日起到给付完毕之日止之间的逾期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签定《双辽市2021年农村户用厕所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位于茂林镇、玻璃山镇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工程,约定全部付款期限为2022年6月30日前。合同签定后原告进行组织施工,于2021年10月30日前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工程款2121820.17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50万元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尚欠1558165.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农业局辩称,案涉工程原告承包完工后,现在此工程各村都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并且此工程款财政尚未给被告拨付,并且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伟达建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五张;3.已完工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改造档案)电子版502户,其中一户的打印件一份(50页)。农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双辽市农村户用厕所改造项目详情一份,一共是503户;2.票据一组11张,共计503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7日,农业局作为发包方与承***达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双辽市2021年农村户用厕改造,工程地点为茂林镇、玻璃山镇,工程承包范围为安装整体化粪池、预制板、蹲便、厕屋安装、添加生物菌剂,签约合同价为4235.17元/户,最终实际验收合格数共503户,工程总价为2130290.51元。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后农业局又作为发包方与伟达建筑与作为承包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具体保修内容为彩钢房、预制板、玻璃钢化粪池罐、蹲便、灯,质保期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伟达建筑按照约定完成了茂林镇东升村104户、***151户,玻璃山镇聚宝村248户,共503户全部工程施工,现全部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经伟达建筑与农业局最终决算,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最终决算总造价为2130290.51元。2022年1月28日,农业局已支付其中503000.00元,因未过质保期,扣除质保金63908.70元,剩余1563381.8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农业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由伟达建筑承包案涉工程。伟达建筑按照约定完成了503户农村户外厕所改造全部工程,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单及2021年12月20日双辽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均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农业局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伟达建筑支付剩余工程款1563381.81元。且庭审中,伟达建筑表示利息部分放弃,改为要求农业局仅给付判决生效之日起到给付完毕之日止之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辽市农业农村局(双辽市畜牧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63381.81元。并以1563381.81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至剩余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双辽市农业农村局(双辽市畜牧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履行义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