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6865号
原告: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浩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传亮,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大石街道兴旺国际建材城19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凤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贵,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还传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路灯款
3121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为实施花园小镇项目,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供应了相应货物;后因工程量增加,又增补了部分货物。2019年5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其项目部的人员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并注明了总价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花园小镇路灯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就花园小镇项目结算了总价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张要峰身份无异议,系被告花园小镇项目部的资料员;张要峰作为项目部人员,只确认了工程量,且该工程量中既有向原告采购的灯具产品,也有向案外人采购的灯具产品;该清单原为被告内部资料,单价和总价是后来原告获取到该份清单后加上去的。
3、张要峰、刘某,徐某,4的社保记录,证明目的:该三人系被告公司人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花园小镇项目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通话录音一组,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徐某,4、刘某,4的通话。证明目的:被告认可案涉业务的存在及所欠的货款数额。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录音系单方录音,且其中有协调沟通的成份,被告已申请证人徐某,4、刘某,4本人到庭作证,当面向法庭说明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销售合同》所载明的业务往来,即1277289元,被告愿意按照《销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关于花园小镇路灯采购情况的报告》,附件为《花园小镇路灯工程量》(注: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清单不同,其单价、合计等栏目为空白)清单,证明目的:在被告花园小镇项目部的实施过程中,向原告公司采购的为30米路灯6盏、7米路灯35盏、8米路灯100盏;因上述灯价较高,支付条件苛刻,故转而向姜欢寿采购了18米路灯6盏、9米路灯98盏、8米路灯48盏、7米路灯163盏、庭院灯165盏;《花园小镇路灯工程量》(注:此清单无单价与合计)清单仅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统计资料,不是与原告的结算凭证,该份清单上的单价和合计本来就是空白的,被告方花园小镇路灯项目部从没有填写过。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汇报材料,不予认可。
2、到庭证人徐某,4证言。其主要陈述:“我是兴物公司花园项目部的技术人员,路灯采购分两块,一部分是我公司与江苏贝尔公司签订的合同;另一部分是我公司与姜欢寿采购的。贝尔公司是120多万,其余向姜欢寿采购。”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3、到庭证人刘某,4证言。其主要陈述:“我是兴物公司花园项目部的采购人员,与贝尔公司采购的是127万多,总共310多万,剩下的是与姜欢寿购买的;关于付款,我方这边要给贝尔127万多,剩下的给姜欢寿,目前都没有支付。补充一点:我公司项目部遗失了一份清单,当时上面是没有价格的,后来应该是贝尔公司填了价格之后,又寄给了我们,我们当时很诧异。”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产品,其中30米高杆路灯6盏、7米景观灯35盏、8米景观灯100盏,合计价款1277289元(含税)。
合同还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5日,由“张要峰”签字的《花园小镇路灯工程量》为本案争议焦点所在,在该清单之中,内容、工程量、单位三栏为打印字体,单价、合计及总计为黑笔手写体。“张要峰”在工程部一栏处签字,施工队、总经理、董事长三栏为空白。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所欠货款被告应予给付。第二,根据通常的商事交易习惯,公司与公司之间,若涉及结算与对账,应以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财务章(或财务人员)进行,并非任何人都能结算,本案的争议部分(200万元左右)属大标的的商事往来,目前,在无授权委托书等明确授权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倾向于认为,“张要峰”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不宜推定具有“结算对账的权限”。故对于原告所诉增加的工程量,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7289元和利息(计算方式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6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奎
附利息计算方式:
1、其中50万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其中521831.2元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其中255457.8元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