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上诉人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物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68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兴物市政公司上诉称,《销售合同》中所作“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颍上县,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7年9月30日,兴物市政公司(甲方)为完成其承包的安徽省颍上县项目与贝尔照明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向贝尔照明公司购买路灯,该合同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一栏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甲乙双方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贝尔照明公司按约供应路灯,兴物市政公司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又增购了部分路灯。2019年5月15日,兴物市政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清单一份,确认路灯、庭院灯产品不含税总价款。后因贝尔照明公司追索货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贝尔照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原审原告,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兴物市政公司认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刘文辉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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