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蔚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民终1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蔚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浩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蔚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被上诉人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蔚美公司二审庭审称其之前提交的书面上诉状系扬州市松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佳公司)帮其起草,有些事实与本案不符,故对书面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不再坚持,上诉理由以二审庭审陈述为准。2.蔚美公司中标后发现案涉工程已有这些路灯,蔚美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未从别处购买这些路灯。况且,案涉工程一共只有150盏15米路灯和6盏25米路灯,这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数量不一致,也非蔚美公司施工。3.松佳公司已起诉要求蔚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路灯款,本案应在该案结案后再行判决,故应中止审理。
贝尔公司辩称:1.蔚美公司在之前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明确陈述了相关施工事实,但二审庭审中又提出在其中标后已有路灯存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以采信。2.如蔚美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准确的施工路段,则对于西大道自南向北至颍铁一路交汇处结束的路段(以下简称“西大道路段”),贝尔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3.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与蔚美公司所称另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系,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蔚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ZL20133054××××.7、ZL20173033××××.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蔚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蔚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贝尔公司申请“路灯(行政版)”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0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33054××××.7,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
2017年7月25日,贝尔公司申请“路灯(壮志凌云)”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2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73033××××.3,设计要点为形状、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
2019年11月21日及2020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两项专利分别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31日,贝尔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扬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会同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来到安徽省颍上县的相关道路,张雯查看清点路灯,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路灯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其中,经现场清点,解放路自与标有“八里河风景区邮政广场”标识路牌的道路交汇处开始向北至解放北路结束(以下简称“解放路路段”),道路上查看清点了140根四灯头路灯,总计560盏灯头,详见照片第23页-36页。西大道路段,道路上查看清点了84根四灯头路灯,总计336盏灯头,详见照片第48页-57页。公证处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2020)苏扬扬诚证字第3679号公证书,附照片若干。
一审另查明,颍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颍上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2019年3月22日正式挂牌成立,原颍上县城乡规划局转隶至颍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蔚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1月20日,注册资本2580万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香树苑18幢3号,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等。
2019年2月12日,原颍上县城乡规划局(发包人)与蔚美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颍上县解放路(颍南路-高铁线)道路照明改造项目协商一致,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4日,合同价3363514.51元等内容。
贝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及律师费若干。
一审庭审中,以(2020)苏扬扬诚证字第3679号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反映的被诉侵权路灯灯头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贝尔公司比对意见如下:
路段1:解放路路段,140根四灯头路灯,560盏灯头。
路段2:西大道路段,84根四灯头路灯,336盏灯头。
具体来说,“路灯(行政版)”专利从主视图来看,灯具的底面前后各有一排散热孔,并且有四个光源模组;从后视图来看,在前部和顶部均有散热孔,同时后视图是长方形和斜坡连接在一起组合,呈梯形状;从左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灯体呈梯形状,立体感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经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从左侧和右侧看,两者均呈梯形,灯具的表面也均是长方形且装有四个光源模组,从后视图可以看出,两者均是长方形和斜坡连接在一起的组合。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灯具的左右两侧加了散热孔,但是并未改变左右两侧的视图,还是呈梯形,并不影响灯具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路灯(壮志凌云)”专利所示设计特征包括:路灯整体包括底部、灯杆、灯冠部分,底部位于灯杆的最下方,为四面的台行,上小下大,有重叠的扇形花纹图案,灯杆位于基座上方,呈四面长方行的拼接,有一定的棱角,灯杆上端与灯冠部分连接,且形成了相同的大于90度的交角,同时分别均匀的呈现四个角度的散开,像盛开的花形。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经与涉案专利对比,除了灯杆的底部位置上没有图案,并不影响灯具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其他特征均相同。
另,灯杆共224根,灯头共896盏,若按1根灯杆配4盏灯头合并计算利润约2000元,若只按灯头计算利润仅500元,按灯具行业利润率20%计算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约60万元。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蔚美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贝尔公司是ZL20133054××××.7“路灯(行政版)”、ZL20173033××××.3“路灯(壮志凌云)”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路灯,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安装后的可视部分,通常为设计重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路灯(行政版)”专利相比对,二者均表现出基本相同的外观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灯头左右两侧增加的排气孔系功能性部件且并不位于较显著的位置,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亦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相似结果。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路灯(壮志凌云)”专利相比对,二者亦表现出基本相同的外观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灯杆底部没有图案设计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亦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相似结果。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即使存在细微差异也不会造成视觉效果的明显区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蔚美公司作为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单位,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路灯安装于施工路段,完成将被诉侵权产品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该行为构成销售。蔚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路灯,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贝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两个专利的类型、专利有效期、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酌定蔚美公司赔偿贝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3万元。
综上,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蔚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贝尔公司ZL20133054××××.7“路灯(行政版)”以及ZL20173033××××.3“路灯(壮志凌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蔚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贝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3万元;三、驳回贝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贝尔公司负担3050元,蔚美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蔚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竣工图纸2张、解放路设备材料表、高速路口设备材料表;证明:案涉工程仅有150盏15米路灯以及6盏25米路灯,一审判决认定的西大道路段并非案涉工程,所涉84根四灯头路灯与蔚美公司无关。
2.(2022)苏1084民初654号案的民事起诉状以及相关证据;证明:松佳公司起诉要求蔚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路灯款,本案应等该案判决明确路灯的合法来源后再行处理。
贝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该报告明确案涉路灯的中标人是蔚美公司,而蔚美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施工案涉工程,与该审计报告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贝尔公司对证据1中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审计报告的审计项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蔚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所涉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5月24日,安徽省颍上县审计局出具颍审投报﹝2021﹞132号《审计报告》,其中主要载明:审计项目为颍上县解放路(颍南路-高铁线)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该工程中标单位为蔚美公司,2019年2月12日,原颍上县城乡规划局与蔚美公司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中标及合同价款336.35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4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审核情况中合同内核减为:主干道15m路灯原投标124套,实施150套,增加26套;次干道路灯14m路灯原投标55套,未实施,减少55套。审核结果为:颍上县解放路(颍南路-高铁线)道路照明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336.35万元,施工单位申报结算价款335.25万元,审计核实工程公允价款274.36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被诉侵权路灯是否为蔚美公司施工安装,以及灯头数量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判定本案应否中止审理,要看该案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本案中,蔚美公司上诉称松佳公司在另案起诉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路灯款,但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并非必须以该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蔚美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蔚美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施工案涉颍上县解放路(颍南路-高铁线)道路照明改造工程,但蔚美公司在二审举证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该工程系其中标施工,且贝尔公司在一审举证的《合同协议书》亦系蔚美公司与原颍上县城乡规划局签订,故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蔚美公司虽然中标案涉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却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蔚美公司中标和施工安装,并无不当。
蔚美公司上诉还称,其对案涉工程涉及的被诉侵权路灯数量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贝尔公司虽然主张解放路路段及西大道路段涉及的路灯构成侵权,但从贝尔公司一审举证的《合同协议书》及蔚美公司二审举证的《审计报告》来看,蔚美公司中标的是颍上县解放路(颍南路-高铁线)道路照明改造工程,而西大道路段并不在该中标工程范围内,且西大道路段84根四灯头路灯加上解放路路段140根四灯头路灯,也与《审计报告》审核确认的路灯数量相差很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路灯包括西大道路段的84根四灯头路灯共336盏灯头,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予以纠正。鉴于本院对该事实已进行纠正,故蔚美公司二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已无调查必要,本院不再准许。
由于蔚美公司未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路灯,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又因贝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但本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路灯中不再包括西大道路段的84根四灯头路灯,以及贝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蔚美公司赔偿贝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万元。
综上所述,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蔚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4万元;
四、驳回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江苏蔚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江苏蔚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坤
审 判 员  马士鹏
审 判 员  郑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纪敏
书 记 员  俞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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