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83民初21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7241398C。
法定代表人:乔文存,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钧、颜金梅,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梧桐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3706633416E。
法定代表人:孙建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钧、颜金梅,被告(反诉原告)金玉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万元及利息2.0175万元(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65%,自2016年3月30日至起诉之日,实际数额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B6-4.9/0.98/470汽轮机改造为B6-4.9/0.6/470汽轮机改造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一台B6-4.9/0.98/470背压式汽轮机改造为0.6Mpa的汽轮发电机,合同总价为5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妥善履行了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合同款后,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质保金共计10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金玉米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反诉意见,补充一点,应付原告款10万元属实,但因原告拒不维修设备,被告另找他人维修支付费用9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维修款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金玉米公司反诉称,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B6-4.9/0.98/470汽轮机改造为B6-4.9/0.6/470汽轮机改造协议》一份,反诉被告改造后出现同步器电动装置不能使用、气柜漏气、安全阀不动作、推力瓦块温度过高、航空插头漏油等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拒不维修,无奈,为减少损失,反诉原告另找他人维修,支出维修费9万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万元(另找他人维修15天,导致少发电损失:15天X24小时X3300度电/小时X0.1元/度电=11.88万元,仅主张6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另找他人维修支付的维修费9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公司辩称,1、金玉米公司提出的设备问题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改造协议的改造范围内,在改造中也不涉及这些问题部件的使用或拆卸,因而金玉米公司所主张的设备问题全部是由其原本的设备部件所造成的,在改造过程中,原告本着双方友好合作态度指导被告进行维修,但金玉米公司未听从原告的维修建议。2、金玉米公司所主张发电机组维修未说明维修范围,无法与原告改造义务的履行相联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的设备出现故障,是否由原告,改造设备造成的;2、如果是因为原告改造设备造成,被告反诉重新维修费用9万元及造成其他损失6万元应否由原告给于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改造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阐明了原告与被告双方责任及义务的范围。2、原告提供的设备发货清单3张,证明原告已经妥善履行合同项下相关义务,并且与被告所主张的设备问题无因果关系。3、财务凭证13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款数额真实。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履行合同是原告将被告的设备拉走改造,改造后拉回来安装,安装后出现了反诉中讲到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应付原告改造款10万元,但原告对改造中出现问题因拒不维修我方另找他人维修支付9万元应予冲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3月8日由金玉米公司汤长征邮箱(895×××@qq.com)发给洛阳中重公司刘伟邮箱(135×××@163.com)邮件截图一份,证明在多次要求洛阳中重公司维修未果,通过邮箱发送“6KW机组存在问题”,再次要求维修。2、2017年7月1日金玉米公司与聂建旗签订的《六千汽轮机组大修协议》一份。3、2017年11月9日、2019年1月21日聂建旗收条各1份。4、聂建旗《关于金玉米6千瓦机组2017年7月1日大修情况说明》1张。5、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据2-5证明金玉米公司针对案涉汽轮机组存在的问题,另找他人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9万元。6、照片2张,用于证明案涉汽轮机组每小时发电量。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证人也承认在机组交付改造时就存在邮件中所讲的问题,且该问题不在改造范围内。其次,关于盘车装置一般使用电动的,所以手动盘车姑且不说不在改造范围内,但是对整个设备没有影响;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与第三人签订的维修协议,未告知原告而且也未说明该维修活动与机组存在问题有直接联系;对证据5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关于证人主张的改造流程在合同中约定只需将改造部分返回厂内,不需要整体吊装,证人证言与合同不符。其次,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厂内将其所主张的设备问题均已维修完毕,所以,被告所说的设备仍有与原告相关的问题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最后,证人承认设备原本就存在且不在改造范围内的问题是不影响机组正常运行的,因而被告主张的维修及相关费用与原告改造活动没有因果联系,原告出于好意对被告进行过提醒,但被告拒绝相关维修建议,所产生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性分析后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5证人徐某证言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对证人徐某证明涉案机组在原告改造安装后存在运行异常,经原告再次派人维修,设备运行异常问题未得到解决,又经聂建旗等人维修确认设备运行异常主要系机组安装时凹窝中心偏差较大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反诉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玉米公司(甲方)签订《B6-4.9/0.98/470汽轮机改造为B6-4.9/0.6/470汽轮机改造协议》二份,由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一台B6-4.9/0.98/470背压式汽轮机改造为背压0.6MPa的汽轮机,协议约定:“在甲方现场将原汽轮机进行拆分,将需要改造部分返回乙方厂里。将改造后的汽轮机运回甲方现场,在甲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改造总价为58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先付款30万元,乙方厂内改造完成后(发货前)甲方付款18万元,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后开具全额发票,付清余款(10万元);质保期为:本次改造新增更换部分,自改造后的汽轮机投运之日起一年或乙方厂内改造出厂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以两者先到之日为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洛阳中重公司按改造方案将涉案机组拆分后拉走进行改造,金玉米公司依约先行给付了48万元改造费用后,洛阳中重公司将改造后的设备运回金玉米公司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在之后的运行中,涉案设备存在同步器电动装置不能使用、气柜漏气、上下两个安全阀不动作、推力瓦块温度过高、航空插头漏油、盘车手动盘太费力、一号瓦温度不显示的异常现象。经洛阳中重公司派人维修,上述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因此,金玉米公司未将剩余10万元改造费给付洛阳中重公司。
2017年7月1日,金玉米公司又与聂建旗签订《六千汽轮机组大修协议》,协议约定由聂建旗对金玉米公司六千汽轮机组进行大修,工期为十五天,大修费用为9万元。经此次大修,发现涉案机组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机组凹窝中心偏差,系原安装不当所致,经调试机组运行正常,金玉米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和2019年1月21日分别支付聂建旗8万元和1万元维修费。另查明,六千汽轮机组即原告(反诉被告)改造后的B6-4.9/0.6/470汽轮机组。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玉米签订的《B6-4.9/0.98/470汽轮机改造为B6-4.9/0.6/470汽轮机改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洛阳中重公司按照协议对涉案机组进行改造并负责安装调试,涉案机组在调试中存在的故障,虽不在机组改造的范畴,但属于协议约定的安装调试的义务,洛阳中重公司虽派人对机组故障进行过维修,但仍未能排除故障,属于违约行为。金玉米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因此而支出的9万元维修费,金玉米公司反诉要求洛阳中重公司予以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玉米公司欠洛阳中重公司机组改造费10万元,扣除金玉米公司反诉请求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支付的9万元,剩余1万元金玉米公司应支付洛阳中重公司。洛阳中重公司要求金玉米公司承担维修费的利息,因其在履行协议时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玉米公司反诉要求洛阳中重公司赔偿因涉案机组另行找他人维修十五天造成少发电损失6万元,本院认为,即使该损失客观存在,但金玉米公司已主张洛阳中重公司赔偿其另找他人维修设备的费用,再主张少发电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机组改造费1万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反诉费650元,合计2090元,由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0元,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全
人民陪审员  宁合魁
人民陪审员  冯思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