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1574号
上诉人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中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钧、颜金梅,被上诉人金玉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中重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焦作市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83民初2101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洛阳中重公司支付拖欠所有货款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妥善履行完毕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瑕疵履行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多次提及,被上诉人所提及的质量问题均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改造协议的改造范围之内。涉案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所应尽的改造义务,而在改造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上诉人也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提醒义务。被上诉人枉顾上诉人的提醒,却将改造范围之外的质量问题及相关维修费用强加于上诉人之上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与涉案合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一审中认定的质量问题应当与上诉人履行义务没有关联关系,判令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维修责任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上诉人已妥善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瑕疵履行,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上诉人已在涉案合同范围内妥善履行了自身义务,因而一审中认定上诉人存在瑕疵履行且不支持上诉人索求延期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的认定存在错误。
金玉米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汽轮机改造协议》的目的是,由上诉人将改造好的、且符合国家标准的0.6Mpa汽轮机交给金玉米公司。作为承揽方的上诉人,应当秉持诚信原则,全面履行汽轮机交付义务,并经金玉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14项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合格,从而使金玉米公司的合同目的得以全面实现。但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将符合国标的汽轮机交付义务,工作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金玉米公司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返修,但上诉人置之不理,给金玉米公司造成重大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仅维修费支出达9万元。上诉人承认汽轮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声称已尽提醒义务,并认为这些质量问题不属合同约定的改造范围,这完全是逃避违约责任的推托之词。《改造协议》中的改造范围条款只是对改造过程工作次序的约定,丝毫没有约定哪些设备属于改造范围,哪些设备不属改造范围。《改造协议》的唯一宗旨是:洛阳中重公司将金玉米公司旧汽轮机改造成符合国标的0.6Mpa汽轮机交付给金玉米公司。然而,上诉人交付的汽轮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且拒不返修,显然违约。根据《合同法》262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中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万元及利息2.0175万元(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65%,自2016年3月30日至起诉之日,实际数额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金玉米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万元(另找人维修15天,导致少发电损失:15天×24小时×3300度电/小时×0.1元/度电=11.88万元,仅主张6万元);赔偿反诉原告另找他人维修支付的维修费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玉米公司(甲方)签订《B6-4.9/0.98/470汽轮机改造为B6-4.9/0.6/470汽轮机改造协议》二份,由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一台B6-4.9/0.98/470背压式汽轮机改造为背压0.6MPa的汽轮机,协议约定:“在甲方现场将原汽轮机进行拆分,将需要改造部分返回乙方厂里。将改造后的汽轮机运回甲方现场,在甲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改造总价为58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先付款30万元,乙方厂内改造完成后(发货前)甲方付款18万元,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后开具全额发票,付清余款(10万元);质保期为:本次改造新增更换部分,自改造后的汽轮机投运之日起一年或乙方厂内改造出厂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以两者先到之日为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洛阳中重公司按改造方案将涉案机组拆分后拉走进行改造,金玉米公司依约先行给付了48万元改造费用后,洛阳中重公司将改造后的设备运回金玉米公司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在之后的运行中,涉案设备存在同步器电动装置不能使用、气柜漏气、上下两个安全阀不动作、推力瓦块温度过高、航空插头漏油、盘车手动盘太费力、一号瓦温度不显示的异常现象。经洛阳中重公司派人维修,上述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因此,金玉米公司未将剩余10万元改造费给付洛阳中重公司。
2017年7月1日,金玉米公司又与聂建旗签订《六千汽轮机组大修协议》,协议约定由聂建旗对金玉米公司六千汽轮机组进行大修,工期为十五天,大修费用为9万元。经此次大修,发现涉案机组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机组凹窝中心偏差,系原安装不当所致。经调试机组运行正常,金玉米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和2019年1月21日分别支付聂建旗8万元和1万元维修费。另查明,六千汽轮机组即原告(反诉被告)改造后的B6-4.9/0.6/470汽轮机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玉米签订的《B6-4.9/0.98/470汽轮机改造为B6-4.9/0.6/470汽轮机改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洛阳中重公司按照协议对涉案机组进行改造并负责安装调试,涉案机组在调试中存在的故障,虽不在机组改造的范畴,但属于协议约定的安装调试的义务,洛阳中重公司虽派人对机组故障进行过维修,但仍未能排除故障,属于违约行为。金玉米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因此而支出的9万元维修费,金玉米公司反诉要求洛阳中重公司予以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金玉米公司欠洛阳中重公司机组改造费10万元,扣除金玉米公司反诉请求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支付的9万元,剩余1万元金玉米公司应支付洛阳中重公司。洛阳中重公司要求金玉米公司承担维修费的利息,因其在履行协议时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关于金玉米公司反诉要求洛阳中重公司赔偿因涉案机组另行找他人维修十五天造成少发电损失6万元,该法院认为,即使该损失客观存在,但金玉米公司已主张洛阳中重公司赔偿其另找他人维修设备的费用,再主张少发电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机组改造费1万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反诉费650元,合计2090元,由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0元,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涉案汽轮机安装调试中存在故障,洛阳中重公司派人维修未能排除,根据案涉协议,原审认为洛阳中重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金玉米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而支出维修费9万元有证据证实,金玉米公司反诉要求洛阳中重公司支付维修费9万,原审在金玉米公司应支付的机组改造费余款10万元中直接扣除维修费9万元,从而判决金玉米公司支付洛阳中重公司机组改造费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审鉴于洛阳中重公司在履行协议时存在过错,对于其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洛阳中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苏杭
审判员 毕蕾
书记员 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