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粤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2007号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乔文存,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金梅、彭彦钧,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粤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东大街315号。
法定代表人:颜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重发电公司)诉被告粤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简称粤能发电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重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钧、颜金梅,被告粤能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重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万元及利息2.12万元(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65%,自2017年7月30日至起诉之日,实际数额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大修技术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对被告所有的N5-4.9QF-K15-2汽轮发电机组提供维修服务。合同总价为1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4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6万元及利息。
被告粤能发电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修理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是原告在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暂未支付剩余款项。另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重发电公司(乙方)与被告粤能发电公司签订《汽轮发电机机组大修技术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大修N15-4.9、QF-K15-2汽轮发电机组,合同总金额18万元,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即5.4万元作为预付款,汽轮发电机机组扣缸后附合同款40%即7.2万元作为进度款,72小时试运营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20%即3.6万元作为调试费,质保期为机组调试后6个月,付清剩余10%质保金;乙方负责开具全额安装增值税发票;工期十五天,提前五天书面通知进场时间。2017年7月18日,粤能发电公司向中重发电公司支付预付款540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2020年6月11日,粤能发电公司向中重发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与贵公司签订了“汽轮机发电机组大修技术协议”,贵公司如期完成了协议。但我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造成资金短缺,暂时无法执行协议余款共计126000元,现在我公司在政府支持下,正整合各项资源,重新生产,我公司承诺,待摆脱困局后,在资金情况有所改善后,将立即支付贵公司协议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重发电公司与被告粤能发电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粤能发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中重发电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粤能发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重发电公司要求被告粤能发电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最后的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6月11日起算。对于粤能发电公司提出因未开具发票故没有付款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先决条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粤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126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粤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