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81民初15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7241398C。
法定代表人:乔文存,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钧,男,1995年9月8日出生,单位职工,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金梅,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单位职工,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铧子镇张海村、灰窑村,后鸡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79769140XP。
法定代表人:吴昊霖,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公司员工,汉族,现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系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钧、颜金梅,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货款57.8万元及利息1.4万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利率取同期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4.65%,具体金额已实际给付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瓦斯发电分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BN9-1.0/0.30冷凝式汽轮机、QF-K10-2(10.5KV)汽轮发电机一组,合同总价为57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妥善履行了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且根据合同第三条相关约定,质保期于2020年9月15日也已到期,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万元拒绝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8万元及利息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辨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答辩人合同项下的汽轮发动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涉案款项系质保金,因存在质量不同意给付。原告与答辩人合同签订后,在运营期间9MW汽轮发动机设备的励磁系统,微机调节器出现问题,答辩人于2019年8月7日给原告发传真予以证明。还有主油泵不能工作,影响答辩人正常发电8天时间,造成一定的损失这一情况有答辩人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10月27日给原告发传真予以证明;更为严重的是,答辩人于2020年12月24日检修中发现汽轮机转子对轮健子可自由抽出,不算调速级第4级叶轮叶片磨损严重,磨损部分对比零点大0.2mm。转子对比零点正负0.03mm.系制造存在质量问题。就此问题答辩人信函给原告,原告于次日25日回函要求答辩人将转子返厂检测后确定,对此事不予解决,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5日、1月7日再次发函,要求到厂核实情况商讨方案,并告知“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由原告支付。”并启动该汽轮机转子维修招标事宜,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不但不积极解决问题,反而强词夺理进行推拖责任。答辩人在维修中发现原告配件“键和键槽配合间隙过大”这是松动的原因。属于是产品质量不合格。答辩人以招标方式进行维修,青岛众捷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中标,支付维修费15万元,有收据为凭,动平衡支付费用10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给付质保金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迟延履行供货,违反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自首付款到原告公司账户之日起在240天内将全部设备运到答辩人处,原告收到首付款是2018年7月14日,全部设备到答辩人处的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以前,而答辩人收到最后一个设备(补气阀)的时间是2019年4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每晚周,供方应向买方补偿人民币一万元,设备到齐的时间与合同规定时间晚了33天,答辩人应补偿五万元。主油泵不能工作影响答辩人正常发电8天时间,造成损失一天24小时,一小时900K乘以0.05元=4500元x24小时=108000,损失8天,合计864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卖给答辩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向贵院提出反诉,请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周转子四级叶片磨损对轮键子松动造成转子维修费用15万元、动平衡费用10万元;2、被反诉人因被设备供货逾期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3、主油泵不能工作造成反诉人正常发电8天时间,造成损失一天24小时,一小时9000K乘以0.05元=4500元*24小时=108000元。共计116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供货合同义务,被反诉人迟延履行供货,按约定240天内将全部设备运至反诉人处。全部设备到达反诉人处的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以前。而被反诉人最后发货到反诉人处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按合同约定供货每晚一周,供货方应向买方补偿人民币一万元,设备到齐的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晚33天,被反诉人应补偿反诉人五万元。被反诉人供货案涉汽轮机转子对轮键子可以自由抽出,不算调速级第4级叶轮叶片磨损严重,磨损部分对比零点还大0.2mm,转子对比零点正负0.03mm,系制造存在质量问题,有实物和照片提供。因被反诉人配件“键和键槽配合间隙过大”这是松动的原因。属于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反诉人提出维修,但被反诉人怠慢维修,后反诉人以招标形式被青岛众捷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中标,支付维修费15万元。有收据为凭。做动平衡支付费用10万元。该损失应该由被反诉人承担。主油泵不能工作影响反诉人正常发电8天时间,造成损失一天24小时,1小时9000K乘以0.05元=4500元x24小时=108000元x8天864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反诉人向法院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首先,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设备在到货时,已经经过了被告的验收,按照一般常理,叶片和键子作为设备的关键部件,在到货时已经通过了被告所组织的验收,其部件的规格和质量都是合格的,如有问题,应当及时向我方提出,如不提出,属于被告自行扩大损失。且后续设备的安装是由被告负责的,我方工程师仅对被告安装时无法确定的地方进行指导,没有亲自参与安装或亲自验收的责任,被告安装失误造成的设备运行当中出现故障的损失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以此主张修理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其次,根据我方工程师拍摄的被告处设备运行参数,被告设备在运行当中未能按照设备运行规范进行运行。无论被告处操作设备的工作人员是否为专业技术人员,实际参数显示出被告在使用我方所提供设备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进行使用,进汽温度不能保持稳定,且最低温度远低于设计运行温度,这样会导致设备进汽压力经常发生变动对设备造成损坏。最后,被告提出修理要求的时候,设备已经经过了质保期,且被告没有支付质保金的意愿,在设备质保期内不提出,反而到设备质保期到期后提出,完全是被告为了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质保金所找的理由。2、设备在供货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合同生效第三个月的时候,被告就应当支付进度款,进度款付款延期,则交货期顺延。被告实际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相当于是在合同生效三个月后又经过了11日方才支付进度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导致我方必须重新调整自身生产进度,即使被告最后支付了进度款,我方也无法第一时间将其安排进入生产计划,因此最终合同设备在合理期限内晚交付属于被告延期付款的责任,我方在合同履行当中没有违反交货期的相关约定。3、被告所主张的延期发电的时间处于设备的调试期内,我方所供设备为专用定制设备,设备的运行情况会根据被告的生产情况及被告所处的环境情况发生变动,调试期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通过对设备的调试以适应被告工厂所处的情况。因此,在调试期中出现设备的启停、调试、参数更改都属于设备运行的正常情况,被告以此在调试期内主张延期发电的损失既不合理,也不符合行业规则。综上,请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并支持原告本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反驳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018年7月9日签订。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依据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2、原告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的相关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妥善履行合同项下发货相关义务。3、原告向被告履行机组调试义务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妥善履行完毕合同项下除质保之外的所有义务。4、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凭证。证明原告所主张债权数额真实。(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5、照片一张,内容为被告处设备的汽机汽水系统流程图当中关于设备蒸汽进汽温度的曲线图,证明被告在设备运行中未能规范运行,未能保证进汽温度达标,从而导致了设备压力增大对设备造成损害,另外这张照片仅为我方工程师到达被告现场后随手拍摄的,被告是否存在更多不规范使用我方设备的行为尚不可知,需要被告提供相应的设备运行记录予以说明。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1、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018年7月9日签订。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依据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2、原告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的相关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妥善履行合同项下发货相关义务。3、原告向被告履行机组调试义务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妥善履行完毕合同项下除质保之外的所有义务。4、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凭证。证明原告所主张债权数额真实。(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5、照片一张,内容为被告处设备的汽机汽水系统流程图当中关于设备蒸汽进汽温度的曲线图,证明被告在设备运行中未能规范运行,未能保证进汽温度达标,从而导致了设备压力增大对设备造成损害,另外这张照片仅为我方工程师到达被告现场后随手拍摄的,被告是否存在更多不规范使用我方设备的行为尚不可知,需要被告提供相应的设备运行记录予以说明。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反驳原告(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2018年6月15日签订,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能证明供方未按期交付产品(包括因设备本身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或延期通过验收等情况的),每逾期一周,应向需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最后一批货物晚交33天,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计款项5万元。2、2019年4月2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发的传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主气门出口法兰的尺寸有错误。3、2019年6月19日我方向原告方发传真提出原告方违约,最后收到的补汽阀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按照合同供货每晚一周,供方应向买方补偿1万元,设备到期的时间与合同规定的时间晚了33天,原告应当补偿5万元。4、2019年8月7日我方为原告发传真提出原告供给被告的设备9MW汽轮发电机设备的励磁系统微机调解器出现问题。证明原告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5、2020年10月27日我方给原告发送传真,内容两方面,一方面提出补偿5万元的事实,第二方面原告所供的设备主油泵不能工作,影响我公司正常发电8天的时间,造成损失80余万元。6、2020年12月24日我方为原告发传真,提出我公司在检修时发现汽轮机转子对轮键子出现松动只有抽出,不算调速级第4级叶轮叶片磨损严重,磨损的部分对比零点大0.2mm。转子对比零点正负0.03mm,该设备属于制造问题,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7、2020年12月28日我方为原告发送传真就证据6商谈纠纷方案,告知原告方如不解决我方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由原告方支付。8、2021年1月5日我方就维修事宜再次发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1月6日前回复解决,否则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9、2021年1月7日就该设备维修问题告知原告对外进行招标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10、照片两张。证明对轮键子松动。第4级叶片磨损情况的照片。证明该设备质量不合格。对轮键子规格小,是造成松动的主要原因。11、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支付维修设备的维修费用150000元。一张动平衡发票。证明该设备维修后需要做动平衡,以招标形式在吉林收益宇热电检修有限公司做的动平衡,支出费用为10万元。12、键子(原物)。证明出厂时键子规格小,与键槽不能相吻合有间隙,造成松动,如果不及时维修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叶片(原物)。证明叶片长,导致叶片磨损,证明原告供货的叶片规格尺寸不一致,被磨到的叶片与正常的叶片相比较还要长。由此证明该设备附件存在质量问题。(原物当庭已返还被告)13、有两组照片共五张照片;第一组三张、证明规格不一致,被磨损的比原来的叶片高出0.3mm;第二组是两张照片是对轮键子和对轮键槽之间间隙过大,自由抽出。14、2021年1月27号由青岛众捷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返厂退回信件,证明经检验汽轮机联轴器对键实际尺寸为50+0.25和50+0.35,更换之前的键和键槽配合间隙过大,松动。原物已发回厂家。更换的第四级叶片和原厂一致,尺寸跟原图纸尺寸一致,旧的已发回厂家。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违约责任需要说明原告所制造设备存在特殊性,作为一系列设备的一环需要被告方做好设备的安装准备之后通知我方才可能发货,因此设备本身交货时间是符合被告在电话通知我方的可以发货的时间的。2-5、对于被告所发送的传真,原告方在收到后及时组织了补发和维修,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自己应负的义务,在质保期当中设备发生故障或问题,我方及时履行自身的质保义务,被告以此主张违约金与质保金本身存在冲突,因此是不合适的。6-11、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有质保期到期的时间,不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告在质保期到期之后所提出的问题我公司本身就没有免费解决的义务,其次被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时间点在质保期到期之后,因此在未查明设备出现问题的责任归属究竟属于设备制造问题还是被告违规使用我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从而造成的之前被告自行解决所支付的费用与采购合同履行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为此发生的费用。12、被告所提供的实物不能确定是由我公司所提供的,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所提供的所有合同项下设备在交付时均经过了被告的检验,因此被告所提供所谓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被告所主张真实,在设备的运行当中有很多的要素,如果被告不按照正常的操作规范使用设备也会出现其所主张的问题,因此被告以自身的过失向我公司主张损失是没有逻辑关系的。13、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被告处的设备已经在未经我方许可和知晓并认可相应方案的情况下进行了部分部件的更换及设备的维修,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没有任何标识,因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照片是否由我方提供无法确认,其次被告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未规范使用我方提供的设备也会出现一定的故障,被告主张操作人员均为专业的技术人员并不能说明在操作中一定是按照规范流程进行操作的,最后涉及我方技术秘密不能提供叶片的具体尺寸,但是可以保证我方提供的设备是达标的,但是在安装过程中是由被告自行寻找的安装队,未能按照我方提供的图纸及指导安装意见正确对设备进行安装,从而也会出现上述质量问题,综上对于照片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其与我方及本案有关联我方不予认可。14、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时质保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三个月,而且被告所寻找的维修厂家未经我方同意,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我方毫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和2018年7月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BN9-1.0/0.30冷凝式汽轮机、QF-K10-2(10.5KV)汽轮发电机一组,合同总价为578万元。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期限:质保期为试运行168小时,经双方在试运行两周内进行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者货物运达现场之日起十八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质保期间原告的责任包括无偿修理、退换有缺陷或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交付时间:收到预付款后,第一批冷凝器、油站、底板等辅机在合同生效180天交货,其余设备陆续发货在合同生效240天交完。针对安装调试、检验期间、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约定本合同项下产品由原告负责指导现场安装;检验期间为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5日内;验收方法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检验;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提前7天通知卖方共同完成开箱检查,原告派员参加。被告不得擅自开箱,否则原告不承担货物残缺的责任,但原告有书面允许的除外。原告不参加开箱检查时,被告应作好书面记录,作为向原告提出补充和更换的依据。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原告应负责及时更换,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供方与设计院进行技术对接完毕,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第三个月,汽缸、转子毛坯具备加工条件经需方确认后一周内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延期付款,交货期顺延);提货前供方开具合同全额16%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提货款;余10%在设备投用168小时验收合格后,作为质保金投用一年无质量问题或者货到18个月后一周内付清(以先到为准)。违约责任:1、供方未按期交付产品(包括因设备本身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或者延期通过验收等情况的),每逾期一周,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2、供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供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补足产品数量;3、如果供方所供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需第一时间安排修理,如修理还达不到要求,供方需免费更换。4、重量验收按供方提供重量进行验收,若不足给定重量超过3%,不足超过3%部分按除去运费后的吨价扣罚相应金额。5、各项违约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将预付款(总货款的30%)支付给原告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生效。合同生效第三个月,汽缸、转子毛坯具备加工条件经需方确认后一周内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10月20日支付进度款。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将进度款支付给原告方,晚于约定4日支付给原告进度款。根据双方约定,延期付款,交货期顺延,原告的交货期顺延4日。其余设备陆续发货在合同生效240天交完,即为2019年3月14日。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于2019年1月23日将冷凝器等产品发货,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收到货物。之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月26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25日发货,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3月2日、3月13日、3月17日、3月28日收到货物。被告最迟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货物,晚于约定14日,即为2周。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转给原告175.4191万元,于10月转给原告173.4万元,于12月转给原告171.3809万元,剩余货款为57.8万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该款为质保金。
因被告拒绝出具验收合格的正式单据,采用到货后18个月即到2020年9月28日为设备的质保期。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发现设备的问题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函告原告键子尺寸存在问题,系制造问题,现须返厂维修。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函复被告:由于现场检测条件不具备,请贵司将转子返厂进行机床和设备检测后确定。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5日函告原告:汽轮机转子对轮键子可自由抽出,系制造质量问题;不算语速级第4级叶轮阅片磨损严重,磨损后磨损部分对比零点大0.2mm。根据现场检查结果认定为产品制造问题,由于时间紧迫,请原告公司在1月6日前给予回复解决,否则将委托第三方解决。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函复,针对贵公司来函反馈的汽轮机转子问题情况,我公司安排技术人员于2021年1月3日赴现场进行实地考察,认真观察了转子隔板受损情况,调取过往DCS记录,通过科学分析形成结论:(1)汽轮机水冲击事故是造成转子受损的直接原因。2020年11月30日凌晨0:30-4:30,汽轮机主蒸汽温度由正常值突降至188℃,补汽温度由正常值突降至96℃。主蒸汽过热度严重不足,补汽口进水,造成汽轮机转子长时间受到水冲击,出现了转子弯曲、汽缸下部缸温急剧下降收缩等现象,导致了第四级叶轮叶顶与汽轮机碰磨事故。(2)汽轮机长时间超出允许范围运行,事故后果持续恶化。从汽轮机轴承振动曲线和数据来看,汽轮机在凌晨2-4点,1#瓦振动长时间明显超标,本应联锁停机或手动打闸停机。但运行应急处理不到位,导致机组长时间超过允许振动值运行,加剧了水冲击事故的后果,并最终导致第四级叶轮叶顶与汽缸下部发生严重的碰磨,同时也引起汽轮机转子复速级发生径向碰磨和联轴器键槽间隙扩大而松动。由于水冲击是对汽轮机危害性非常大的运行事故,且本台机组受水冲击持续时间长,后果更为严重,为避免后续运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我公司建议(1)对汽轮机转子主轴、叶片进行全面探伤检查,及早发现存在的问题隐患;(2)对第四级叶片全部更换,并更换探伤发现的有安全隐患叶片,重新动平衡;(3)提高运行应急处理能力,汽轮机必须按照保护要求设定报警、停机值。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函复原告,对对方给出的解释不可能符合事实,希望对方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复查。被告已启动该汽轮机转子相关事宜招标工作,一切费用及损失要求由原告承担。
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函告原告定于2019年5月6日启动汽轮机,进行调试。原告于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9日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提供现场服务,负责设备的正常调试。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20日在现场服务部分的材料上签字确认。被告主张修理的8天为2019年5月18日之前,自2019年5月10号开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的相关发货清单、原告向被告履行机组调试义务相关凭证、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凭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传真、被告提供的照片五张、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张、键子原物、青岛众捷轮机配件有限公司的信件、被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6月15日和2018年7月9日先后签订了除违约条款不同以外其他条款均相同的两份采购合同。双方对合作均没有异议并认可进行了一次合作,应认定一份合同有效。两份合同因买卖合同双方都给予签字,按照交易习惯,后约定的合同视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因此本院采信双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应自愿遵守合同的各项规则,合同的主要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余10%在设备投用168小时验收合格后,作为质保金投用一年无质量问题或者货到18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签收单据证实被告最后收到的货物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被告主张2019年4月15日为最后收到货物时间,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该承担付清剩余货款578,000元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对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因采购合同没有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按期交付产品,被告最后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晚于约定交货时间2019年3月14日的14日,即为2周。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周,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原告逾期交货2周,本应支付被告578万元*5‰*2=5.78万元,但因被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多余部分系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照片证实原告提供的键子导致轮机划痕磨损严重,经过第三方公司确认键和键槽配合间间隙过大,属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销售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该产品的质量瑕疵因无法通过肉眼识别,属于隐形瑕疵,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该瑕疵之日起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被告检修时在发现轮机划痕磨损严重后,于2020年12月24日函告原告键子尺寸存在问题。虽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2020年9月28日,但买受人在发现隐蔽的质量瑕疵时及时通知出卖人,而且根据键子本身的性质,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全面检验发现隐蔽的质量瑕疵,因此,原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产品瑕疵导致损失而产生的转子维修费用150,000元、动平衡费用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主张的主油泵不能工作的正常发电的8天损失费用,经庭审询问,被告主张的损失为设备调试期即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9日的电费损失费用864,000元。因该期间属于设备调试期,设备暂不属于正常使用状态,且双方对调试期的时长已经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仅主张调试期损失,因调试期不存在损失问题,故被告主张在该期间的电费损失86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578,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元、转子维修费用150,000元、动平衡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9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94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76元,减半收取76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969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珍秀
审 判 员  张诗若
人民陪审员  吴 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阚小彤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