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023民初3047号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乔文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钧,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汾县浦新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景毛乡董村。
负责人:张宝福。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襄汾县浦新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国勋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原男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