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鸿天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蒙佳君御华庭一期24号楼504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五一南大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清真路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峰,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辉,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连财,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沈国峰、唐立辉、徐连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连财等人因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理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处理,上诉人没有雇佣***、徐连财及唐立辉,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工作服、工资表及光碟证明该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太过牵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15409.61元,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仅凭借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知字村村民委员会(2018)证字第183号证明信,证明被上诉人***的丈夫王长江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抚养费33684.15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之日再诉讼;一审判决支付的助听器24000元没有相应依据;误工费时间过长,一级护理二人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酌情给付金额过高;三、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理应由徐连财及肇事车辆车主沈国锋承担侵权责任,与上诉人并无关联。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
***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和徐连财是上诉人雇佣的员工,并且是在工作途中发生的事故;***的丈夫丧失劳动能力,靠***打工维持生活,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有病例及鉴定书证明;护理费也是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法律规定的;徐连财是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伤残赔偿系数应是10%。
沈国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唐立辉辩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徐连财辩称,我们是给上诉人打工,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医药费80088.65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200天),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6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84.15元,交通费972元,住宿费362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助听器72000元,合计357495.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6时26分,徐连财驾驶电动轻便三车摩托车(乘员为***)沿乌市爱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桥街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新桥街由西向东行驶沈国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徐连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国锋负次要责任,***无责任。沈国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徐连财受雇于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在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唐立辉是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记工代发工资人员。各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连财、唐立辉受雇于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徐连财在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劳务,唐立辉负责给***、徐连财等人记工、发放工资等工作。2018年3月26日,***,徐连财接受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任务后,***搭乘徐连财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一同前往劳动地点,当行至新桥街交叉路口徐连财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沈国锋驾驶沿新桥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连财负此次事故的主部责任、沈国锋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开发性颅脑损伤重型(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腔出血3、颞骨骨折4、脑脊液耳漏);2、锁骨骨折(右侧);3、脑疝。住院治疗53天,支付住院费79509.65元,门诊费579元。经本院委托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外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耳聋评定为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60日为宜。3、***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4、***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11000元。另查明,被告沈国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搭乘徐连财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与沈国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新桥街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连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国锋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对交警责任认定,徐连财、沈国锋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故沈国锋、徐连财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徐连财主张与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当日是接受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指令,前往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徐连财系职务行为。***提供光碟、工资表、鸿天园林工作服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徐连财提供鸿天园林工作服、提供证人到庭作证,综合***、徐连财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院认为,***、徐连财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故该院确认***、徐连财与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徐连财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驳与***、徐连财不存在雇员关系。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诉请唐立辉承担赔偿责任,因唐立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根据其雇员徐连财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沈国锋、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诉请医药费80088.65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诉请误工费20000元(100元X200天),因***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700元(100元×197天)。诉请护理费20480元,因***住院53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2018]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60日为宜”,与住院护理期相符,该院予以采信,护理费该院确认6480元[108元×(53天+7天)],诉请扣发护理人崔艳秀的工资14000元,因该院已维护***的护理费,另行主张护理人员工资,该院不予确认。诉请营养费9000元(90天X100元),住院期间系普食,主张营养费不予维护。诉请伤残赔偿金96309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2018]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颅脑外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耳聋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诉请伤残赔偿金96309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该院予以确认,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该院酌定维护4500元。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33684.15元,并提供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知字村村民委员会(2018)证字第183号证明信,证明被扶养人王长江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院予以确认,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33684.15元,予以维护。诉请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972元,住宿费36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诉请司法鉴定费3300元,因鉴定意见四项,该院采信三项,鉴定费本院维护2475元,诉请助听器72000元,并提供购买助听器24000元的票据及销售单位的证明,且鉴定意见第一项第二款“***右侧耳聋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提供的证据,助听器本院确认24000元,以后更换所需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确认。
以上***合理损失合计284870.80元。其中医药费80088.65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1000元,合计96388.6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6388.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25916.60元,剩余的70%、即60472.10元由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残疾赔偿金96309元、误工费19700元、护理费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33684.15元、交通费972元、住宿费362元、助听器24000元、鉴定费2475元,合计188482.15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848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23544.65元,剩余的70%、即54937.51元由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61.25元,沈国锋应赔偿部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已够足额赔偿,故沈国锋不承担赔偿责任。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945.6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61.25元;二、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409.61元;三、驳回***对沈国峰、徐连财、唐立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沈国峰负担3720元,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698元;***负担2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助听器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被上诉人徐连财是否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徐连财是否是在执行劳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伤害。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供光碟三张、记工表复印件及工装两件,用以证明***与徐连财均为上诉人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徐连财一审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徐连财与证人一起受雇于上诉人单位,事发当天是受唐立辉媳妇指派去批发市场干活途中发生车祸,致***伤害。一审中,唐立辉认可视频资料中是唐立辉本人,对其说的话予以认可,但对视频资料的时间、地点、程序有异议,因而不予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记工表,上诉人及唐立辉均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无公司公章而予以否认。二审中,上诉人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虽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综合上述证据,该记工表为出工证明而非财会人员制作的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公章不是该记工表的生效要件,该记工表上的名头为上诉人单位,加之徐连财、***均持有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服,结合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徐连财、***受雇于上诉人单位,在去工作场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知字村村民委员会(2018)证字第183号证明信,有村委会公章及批准人和经办人的签名,符合书面证据的法律要件,虽上诉人对于王长江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长江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的二次手术费不是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要的康复费亦不是整容费,而是***右侧锁骨钢板内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二次手术取出该内固定物所发生费用,是结合鉴定结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入院诊断:1、开发性颅脑损伤重型(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腔出血3、颞骨骨折4、脑脊液耳漏);2、锁骨骨折(右侧);3、脑疝。处理意见为:患者右耳聋考虑外伤后听神经损伤导致,建议耳鼻喉科随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右侧耳聋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右侧耳聋有诊断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医疗仪器器械、助听器”发票,支持其助听器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在医疗期后及时评残,不应人为拖延评残时间,对此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人为拖延评残时间的证据,亦未向法院提交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的法定康复时间及合理的鉴定期限的有效依据,因而一审法院维护***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26日,长期医嘱单记载4月9日为一级护理,4月11日以后开始二级护理,一审法院支持一级护理二人7天适当;根据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后果及兴安盟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综上所述,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杨
审判员   刘立岩
审判员   林岩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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