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鸿天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兴安盟鸿天园林绿化有与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02民初37号
原告:兴安盟******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春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妍,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人事专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新,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安盟******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兴安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妍,田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000.00元)并要求继续给付至本金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阿尔山市五里泉矿泉水厂鲜花摆放及立体模纹景观工程,由原告按设计要求完成成品施工后交付被告,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款为25万元,其中10万元价款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其一方的签约主体否认合同债务真实性,相关主体未到庭,导致不能审清案件事实;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总结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庭提交了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五里泉水厂的鲜花摆放及立体魔纹工程,并在2014年7月15日履行完毕。工程预算书原件一份,证实工程总造价为250000.00元。收条原件一份及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已经在2016年4月1日将100000.00元的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签约和履行过程无法佐证,对该预算书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单方制作完成,被告及被告的原股东都没有在上面签字;认为收条未经田苗苗到庭作证,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记账发票没有被告的签章,也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协议书是原件,有被告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预算书虽为原告单方所出现,但结合收条及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收条及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互相印证,结合协议书佐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收购协议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清偿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实被告原股东甘肃建新集团未向被告披露该笔债务,事后也予以否认,根据协议甘肃建新集团应承担该笔债务,甘肃建新集团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被告出具上述两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也加盖了公章,故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阿尔山市五里泉矿泉水厂鲜花摆放及立体模纹景观工程,工程协商总价款为25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价款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另外的150000.00元由阿尔山市城市环境管理局先期支付,工程款包括花苗、花盆、角钢等材料费和运输费,以及施工人员工资等管理费用,交付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工程全部完成,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最晚不超过2014年7月15日,后原告完成了工作,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将100000.00元发票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后应及时给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被告提出原股东不认可上述欠款,应追加原股东及应由原股东等负担的意见,因签约主体为被告,被告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述所欠工程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兴安盟******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腾
附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