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翰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平市翰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3民初1267号
原告:四平市翰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801-C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锐。
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区虎石台接到光明街上4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敏。
原告四平市翰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邦公司)与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2016年11月21日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锐到庭参加诉讼,佳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邦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翰邦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翰邦公司为佳和公司提供板式换热器2台,总价86000元人民币。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同样由翰邦公司为佳和公司提供板式换热器3台,总价167700元人民币的《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由翰邦公司为佳和公司提供板式换热器9台,总价3447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设备总计14台,货款总计人民币598400元。合同签订后,翰邦公司按照佳和公司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任务,翰邦公司亦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日分七次全部发货给佳和公司,全部设备经佳和公司质量检验合格、签收并安装使用。但佳和公司却仅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27710元,尚欠人民币470690元。2015年5月20日,翰邦公司与佳和公司签署了一份《对账函》,进一步确认了欠款事实及金额,翰邦公司多次催缴,但佳和公司迟迟不给予付款。故请求判令佳和公司向翰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7069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5000元。由佳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佳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翰邦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翰邦公司为佳和公司提供板式换热器2台,总价86000元人民币。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同样由翰邦公司为佳和公司提供板式换热器3台,总价167700元人民币的《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由翰邦公司为佳和公司提供板式换热器9台,总价3447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设备总计14台,货款总计人民币598400元。合同签订后,翰邦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日分七次全部发货给佳和公司,全部设备经佳和公司质量检验合格、签收并安装使用。佳和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27710元,尚欠人民币470690元。2015年5月20日,翰邦公司与佳和公司签署了一份《对账函》,确认佳和公司尚欠翰邦公司货款470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函等。
根据翰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翰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翰邦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翰邦公司为佳和公司提供板式换热器,翰邦公司按照佳和公司的要求生产板式换热器,并按期交付使用,佳和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现质保期已过,佳和公司应给付全部货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翰邦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翰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0690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8元,由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