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5民初2221号
原告: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复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肖文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友谊南大街**中环商务**/div>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被告**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将**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邯郸鸡泽支公司列为被告,庭审中**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为该公司,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6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5日21时50分许,***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新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和刘新卫受伤。***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贵院,盼请支持。
单盼盼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现在没钱。
**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事故认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复查报告、刘新卫雇佣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通知、孙小芬雇佣合同、工资单、社保卡、身份证、工资停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双方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刘新卫损失、原告赔偿刘新卫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
行驶至蠡县路段时,与前方刘新卫驾驶的无照轮式装载机械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刘新卫受伤。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卫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照机动车也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所驾驶车辆在**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刘新卫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住院1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18181.51元。诊断证明书载明:近期休息为主(全休2-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增加营养,避免劳累,促进康复,预防感冒。2020年3月5日刘新卫在保定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案发前刘新卫系原告雇佣司机,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雇佣合同,约定聘用期两年,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19年11月刘新卫工资实发2357元,2019年12月刘新卫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共实发3524元。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通知载明2019年12月15日原告向刘新卫送达停发工资通知。刘新卫治疗期间由孙小芬护理,孙小芬于2019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雇佣合同,约定聘用期两年,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19年9月孙小芬实发工资3200元,2019年10月实发工资3100元,2019年11月实发工资3150元。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载明自2019年12月15日起停发孙小芬工资。2020年8月8日原告与刘新卫就刘新卫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一、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新卫
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103000元;二、刘新卫伤情以后发生任何变化都与原告无关;三、刘新卫需要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所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及护理期间误工损失证明、事故认定书原件等所有关于赔偿损失的证据交给原告。当日原告付清调解赔偿款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刘新卫各项损失: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仅提供一张票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181.51元;营养费2100元,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刘新卫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误工时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刘新卫月平均工资为2940.5元,参考刘新卫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酌定其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应为8821.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以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但对护理期有异议。根据病历出院情况记载,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护理期为60日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应为6923.0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刘新卫治疗情况,被告认可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酒后驾车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免责,***对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酒后驾车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虽然没有说明义务,但仍应承担提示义务,未作提示的该条款不生效。虽然***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无异议,但其陈述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提示说明,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且原告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持有异议,故**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新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87.51元,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1787.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8247.06元。刘新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44.51元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已赔偿刘新卫,**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34491.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37元,由原告负担130.51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5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和顺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微
书 记 员 王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