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宝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06号中环商务13层。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复兴路复兴西路118号。
负责人:肖文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惠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畔畔,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单畔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5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8,247.0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酒后驾驶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法律、法规一经对社会公布,就推定社会成员对其已了解。且作为驾驶人员,也不难理解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单畔畔已经明显对上诉人提出的商业险免除责任无异议,说明其本人已经知晓并了解酒后驾车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行为,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承担提示义务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
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维持原判。
单畔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6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单畔畔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周蠡路东侯佐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刘新卫驾驶的无照轮式装载机械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单畔畔受伤,刘新卫受伤。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单畔畔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卫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照机动车也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单畔畔所驾驶车辆在**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新卫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住院1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18181.51元。诊断证明书载明:近期休息为主(全休2-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增加营养,避免劳累,促进康复,预防感冒。2020年3月5日刘新卫在保定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案发前刘新卫系原告雇佣司机,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雇佣合同,约定聘用期两年,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19年11月刘新卫工资实发2357元,2019年12月刘新卫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共实发3524元。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通知载明2019年12月15日原告向刘新卫送达停发工资通知。刘新卫治疗期间由孙小芬护理,孙小芬于2019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雇佣合同,约定聘用期两年,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19年9月孙小芬实发工资3200元,2019年10月实发工资3100元,2019年11月实发工资3150元。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载明自2019年12月15日起停发孙小芬工资。2020年8月8日原告与刘新卫就刘新卫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一、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新卫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103000元;二、刘新卫伤情以后发生任何变化都与原告无关;三、刘新卫需要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所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及护理期间误工损失证明、事故认定书原件等所有关于赔偿损失的证据交给原告。当日原告付清调解赔偿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新卫各项损失: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仅提供一张票据,故认定医疗费为18181.51元;营养费2100元,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刘新卫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误工时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刘新卫月平均工资为2940.5元,参考刘新卫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酌定其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应为8821.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以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但对护理期有异议。根据病历出院情况记载,对被告提出的护理期为60日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应为6923.0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刘新卫治疗情况,被告认可500元数额合理,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单畔畔酒后驾车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免责,单畔畔对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单畔畔投保时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酒后驾车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虽然没有说明义务,但仍应承担提示义务,未作提示的该条款不生效。虽然单畔畔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无异议,但其陈述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提示说明,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且原告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持有异议,故**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新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87.51元,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1,787.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8,247.06元。刘新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44.51元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已赔偿刘新卫,**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34,491.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37元,由原告负担130.51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57.8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畔畔一审时同意上诉人**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按照责任划分由其进行赔偿。其在二审时仍确认由其承担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单畔畔自认对其不利后果的情形,应当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仍因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来认定由上诉人**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刘新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87.51元,由上诉人**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1,787.51元,由被上诉人单畔畔负担70%共计8,247.06元。上诉人**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新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44.51元。鉴于被上诉人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刘新卫,上诉人**财险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单畔畔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5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6,244.51元;
三、被上诉人单畔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8,247.0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37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0元,被上诉人保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由被上诉人单畔畔负担8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单畔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超楠
审 判 员 赵孟臣
审 判 员 胡振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庞晓兰
书 记 员 庄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