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园东路西侧、南关小学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W9WYY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080274871157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淮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安装费用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底就安装好电梯,但直至2021年4月1日才通过特检院验收。而在2021年1月4日特检院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中记载有10项问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此外,8台电梯在特检院验收后1个月内就相继出现各种问题,其中包括至今仍存在的按***的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整改,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书面工作联系单,被上诉人才于1个月后进行整改,但至今仍有部分未整改到位,特别是按***问题仍未解决。基于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上诉人也怠于履行质保义务,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安装费用。2.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基于第1点理由,上诉人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3.8台电梯按***问题在质保期内即已存在,但至今仍未解决,故案涉质保金114125元目前不应返还。4.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合理。电梯作为特征设备,专业技术要求极高,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案涉8台电梯按钮符合技术规范,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淮奥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于2021年5月28日将相关材料及电梯移交给上诉人,案涉电梯已于2021年3月31日经过特检院验收合格,也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因此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如上诉人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脉公司立即支付淮奥公司安装费24236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2050元;2.华脉公司立即支付淮奥公司质保金79715元;3.华脉公司支付淮奥公司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淮奥公司(安装方、乙方)与华脉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8台电梯,货款合计15943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于货到工地前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75%、于质保期满(质保期为一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5%的质保金。之后,双方又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上述电梯安装于沭阳县南部新城华脉***小区,安装价合计441000元;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20%、于电梯安装结束完成内部调试支付当批次安装费总额的30%、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5%、当批次剩余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质保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2020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补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原8层站3台电梯继续改造安装增加至25层站,价款合计237200元,参照安装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
2021年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电梯安装补充工程协议书》,约定对5台电梯安装无线对讲设施,价款合计1万元,电梯验收合格之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中还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淮奥公司向华脉公司出售电梯并进行安装。2020年年底,涉案电梯安装完毕。2021年4月1日,涉案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之后,双方签订《免保确认书》,载明:“电梯整机完好,现进行整机移交,由我们(淮奥公司)提供免保服务。根据合同规定,此处电梯免保期12个月,自2021年4月1日开始,于2022年3月31日结束。”
华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设备买卖合同》中5%的质保金79715元未付,另欠《设备安装合同》以及两份《电梯安装补充工程协议书》中的242360元(含《设备安装合同》中5%的质保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淮奥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
华脉公司称涉案电梯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了电梯问题统计表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淮奥公司对华脉公司所称的电梯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并表示华脉公司曾提出不合理的整改要求,但考虑付款需要,仍于2021年12月16日完成了所有整改。华脉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对电梯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对相关损失问题保留权利,另案处理。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淮奥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华脉公司名下价值354125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淮奥公司向华脉公司出售电梯并进行安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关系。淮奥公司履行了电梯的出售及安装义务,且涉案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华脉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淮奥公司主张华脉公司支付安装费242360元、质保金7971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淮奥公司主张华脉公司支付安装费的违约金22050元,比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该违约金并未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现淮奥公司主张华脉公司支付1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
华脉公司辩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诉争电梯已经验收合格,淮奥公司也表示在质保期间进行了整改。现华脉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对电梯质量不申请司法鉴定,则其未能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应由淮奥公司承担责任;其主张电梯质量的相关损失在另案中处理,予以准许;其在本案中拒不支付价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华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淮奥公司安装费242360元、质保金79715元、违约金22050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354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减半收取3306元,保全费2291元,由华脉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21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安装部**和上诉人微信名叫城市野鹿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项目验收过程记录,证明就2021年10月29日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单中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全部整改完毕,并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确认。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市野鹿系被上诉人窦姓工作人员,并非是上诉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其工作人员与业主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两段,内容为业主发现电梯按钮没反应后联系工作人员时发生的视频,证明电梯按钮问题依然存在。2.“***项目管理群”2022年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2022年电梯困人事故发生4次,还有电梯下坠等事故,证明电梯按钮问题的表象下是更深层次的电梯运行系统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前述证据不予认可,**2022年1月26日因上诉人一直拖付工程欠款,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全部停止,后上诉人报警处理,并不允许被上诉人维保人员进入小区,另找其他公司进场维保及维修,故此后其他维保单位定义的电梯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被上诉人所举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拟证明的问题,因无相应证据证明系电梯本身或被上诉人安装不当所致,故对上诉人的举证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21年10月29日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向淮奥公司主张的事项是“关于电梯质量问题事宜”,其中列明17处问题。在该业务联系单有上诉人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及华脉公司***工程部的签章。二审中,上诉人**,就前述业务联系单所载问题,除了按***外其余问题都已整改到位。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供有淮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14日维保后制作的表格一份,证明淮奥公司就案涉电梯最后一次维保时间。在该表格中“轿内显示、指令按钮,齐全、有效”一栏后打有“√”,该表格“客户签名确认栏”中有***的签名。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交付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款项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未付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电梯及安装合同均对被上诉人提供及安装的电梯的质量及质保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讼争电梯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提供了案涉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载明案涉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上诉人主张2021年10月29日发送给被上诉人业务联系函中的电梯按钮问题没有解决,但双方一致认可被上诉人对业务联系函中的问题实际进行了整改,而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维保表格看,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维保记录予以认可,包括轿内显示、指令按***有效。且因上诉人一审对于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即便现在仍有按***等问题,产生该问题的原因,本院也无法确认,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剩余款项及质保金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拖延付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至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项目验收过程记录中载明的“私下请王主任熟悉的人推进验收合格”,主张被上诉人自认其验收报告取得手段不合法依据不足,案涉项目是否合格仍应根据验收部门的验收结果认定,仅凭该句话不足以证明验收程序不合规。
关于争议焦点2,二审中,本院已审查被上诉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真实,且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发生争议,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关于1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上诉人江苏华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