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凝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沣东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4722号
原告:陕西中凝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凝智能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府东一路春天花园14号楼2单元903室。
法定代表人:荣柯。
委托代理人:段浩辉,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沣东新城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东文投),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大道(东段)2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051571976。
法定代表人:秦红军。
委托代理人:张浩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伟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新城区长缨西路1号华东万和城2号楼22011室。(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茹鹏辉。
原告陕西中凝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沣东新城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陕西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美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沣东新城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000元,并自2020年2月29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西安沣东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陕西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及被告陕西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77000元,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将其自被告沣东文投承揽的沣东新城和平小学室外亮化、LED大屏、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双方口头约定利润五五分成。2019年7月26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8月26日项目完工。同日,经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和平小学验收,验收合格后并移交使用。项目竣工后,原告多次催被告**结算,其总是推脱,最后在2020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项目负责人雷伟在沣东文投领导李琼及内控部部长魏道琨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44万元,被告**应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原告22万元,剩余部分于2020年2月28日结清。为监督执行,该协议签署后交内控部魏道琨保管。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63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应该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柯也不认识;2.原告起诉工程款377000元无事实依据,资金占用费亦也不承担;3.所有付款需经过验收、结算、招标等手续,因原告提供不了相应资料,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项目竣工后其多次向原告要资料及验收报告至今原告未提供;4.原告成本44万元,不予认可,认可支付63000元。
被告鹏博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仅在开庭前审判员向其公司负责人沟通中表示:被告**的意见就是其公司的意见,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愿意承担。
被告沣东文投辩称:其根据合同,已经将工程款项的70%支付给陕西鹏博伟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剩余部分未支付是因为乙方未提供相应材料进行验收。连带责任应该由乙方公司承担,不应由沣东文投承担。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沣东文投项目实际施工人,并已经完成施工。该施工总价款为44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万元;沣东文投应对第一被告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法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未维保,其维保了,花费的费用;2.维保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西安程阳公司签订协议,由其进行维保。沣东文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同书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将70%款项支付乙方即陕西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鹏博伟业公司未到庭,无证据提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虽无原件,但被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且此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在沣东文投工作人员处保管,且现已丢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及第二份证据,本院均依法不予认可; 对被告沣东文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该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格已经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虽此协议书无原件,但该协议内容真实性经被告**本人确认,故本院对此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被告沣东文投将其承包的沣东和平小学楼梯亮化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陕西鹏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西安市沣东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沣东和平小学楼梯亮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了项目的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后被告鹏博伟业公司又将此工程承包于本案原告,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26日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7日被告鹏博伟业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员工雷伟达成《协议书》一份,写明:甲方(被告**)在沣东文投集团项目(沣东新城和平小学施工LED大屏、亮化、停车场出入口系统工程)总价款为:44万元(包人工、包机械材料),现经双方协议约定于2020年1月22日解决乙方(雷伟)总工程款22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2月28日之前全部予以结清。……后期质保、维护均由乙方(雷伟)承担,双方就此协议达成一致,签字按手印即生效。……。此《协议书》由沣东文投魏道琨的签字见证。嗣后,被告鹏博伟业公司员工**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63000元。被告沣东文投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鹏博伟业公司支付项目款项214642.09元;2020年4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鹏博伟业公司支付项目款项231541.26元。另:沣东文投一直表示,未付款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导致项目无法验收,现只需法院在本案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会立即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博伟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认可,故对双方之间此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其相应工程,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鹏博伟业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77000元。本案原告与被告鹏博伟业公司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4万元还是26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经双方签字确认为44万元,且经过被告沣东文投的领导签字见证,此约定不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故工程造价为44万元。被告**作为被告鹏博伟业公司的员工,其法律行为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鹏博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377000元之工程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鹏博伟业公司辩称,原告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该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该工程应由发包人主动进行验收,现涉案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本院推定为该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全额款项。关于被告鹏博伟业公司提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被告替原告进行维修一节,被告未对此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鹏博伟业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陕西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中凝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以37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9日计算利息至被告支付完全部上述款项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凝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4元,此款原告陕西中凝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鹏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美荣
 
 二〇二〇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