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

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2民初28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61966511A1-1。
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660923054B。
住所:清丰县城关镇黄骆楼村(西外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谢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亮,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社春、徐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240元及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的豫J×××××货车承运原告货物,豫J×××××货车登记车主为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2月7日,被告车辆承运货物途中在江苏溧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部分货物毁损。货物送至客户方后,共有184箱货物毁损退回被告,原告赔偿了客户66240元,因货物是被告在承运过程中毁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辩称,货物毁损没有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那么多,不同意全部赔偿。全部毁损的有37.5箱,损害百分之六十的有54箱,纸箱损害的有84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证明货物损失金额26084元。另外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欠被告运费7800元,2018年2月7日8000元未付,原告该支付被告***运费15800元,应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中抵扣。
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其无权向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出卖给被告***并交付,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与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支配利益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源是交通肇事者唐启君,应由唐启君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据被告***所称本案货物损失并非原告主张数额,部分货物还可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货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以豫J×××××车辆承运壳牌机油从浙江平湖运输到洛阳焦作和洛阳凯铎;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承运货物过程中被他人车辆追尾,导致车上货物毁损;
4、电子回单一份、洛阳凯铎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承运货物的毁损导致原告向凯铎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6240元。
5、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远东司评字(2018)第60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184箱壳牌机油价值损失为59616元,机油残值归被告***所有,支出评估费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现在是被告***的,***已经从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手中买过来了。涉案车辆被告***是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只评估了货物总价值,并未评估货物损失的价值是多少,不同意赔偿评估费。
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便属实,恰可以证明被告***为合同相对方,收款人也是被告***,与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原告举证时被告***质证时已明确说明该协议是其双方签订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车辆为被告***所有,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说明被告***为涉案车辆的支配利益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与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损失。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由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背面关于乙方责任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产品报废按出厂价格赔偿,部分损坏的按产品实际维修费用或折价赔偿,原告所提的损失是自已单方加盖公章形成的证据,没有法律认可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只评估了货物全部价值,并未评估货物损失的价值是多少,不同意赔偿评估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货物损失金额26084元。
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欠被告***运费7800元。2018年2月7日8000元未付,原告该支付被告***运费158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的豫J×××××货车将原告的1808件壳牌机油从平湖承运至洛阳、焦作,运费为8000元。豫J×××××货车登记车主为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均认可豫J×××××货车是***从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手中购买,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8年2月7日,被告***的豫J×××××货车承运货物途中在江苏溧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部分货物毁损。货物送至客户方后,共有184箱壳牌机油毁损退回被告***,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了客户6624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单方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184箱壳牌机油毁损情况进行评估,认定价值损失为27884元。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从新评估。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指定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84箱壳牌机油毁损情况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10月22日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远东司评字(2018)第60号评估结论书,认定184箱壳牌机油价值损失为59616元,机油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欠被告***运费7800元,2018年2月7日欠被告***运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9616元,事实清楚,有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故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货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又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本院考虑到是二次评估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与评估货物损失数额差距不大,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500元。被告***反诉称,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欠其运费15800元未付,要求从被告***应赔偿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中抵扣,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对欠被告***运费15800元无异议,该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问题,因豫J×××××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被告***对豫J×××××货车独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豫J×××××货车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豫J×××××货车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豫J×××××货车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豫J×××××货车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9616元、承担评估费2500元合计62116元;
二、反诉被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运费15800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日照祥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