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5812号
原告:遂宁源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子垭社区六组二期6栋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5NY8R2D。
法定代表人:王一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719XE。
法定代表人:申永祥。
原告遂宁源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发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发建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联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2370.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欠款之日起至该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被告为在原告处购买木方、木模板,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板、木方等竹木建材,单价、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根据市场行情和相关规定,具体以被告或被告指派人员即王福林、蒋浩、何礼荣、蒋黎签字认可的发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按100%付清之前货款,每月30日按100%付清之前货款,以此类推,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为427313.8元的竹木建材。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4943元,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了货款15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货款40000元,以上共计已支付货款384943元,尚欠货款4237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
被告安徽联华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原告源发建材公司(甲方)与安徽联华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木方、木模板等竹木建材;单价:货到工地价格33*8cm*200cm8为8.25/根(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木方、木模板等竹木建材的品名、型号、数量根据乙方的需要而提供,具体以乙方或乙方指派人员签字认可的发货单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木方、木模板等竹木建材的单价、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根据市场行情和相关规定而定,具体事项以乙方或乙方指派人员签字认可的发货单为准;乙方指派王福林、蒋浩、何礼荣、蒋黎,其中两人同时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生效,并提供收货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可对甲方提供的木方、木模板等竹木建材按样品验收,质量合格则由乙方指派人员收货,收货后并由乙方指派的收货人员在甲方的发货单上签字认可和确认,如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当场拒绝收货;付款方式;每月15日按100%付清之前货款,每月30日按100%付清之前货款,以此类推;如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如双方故意勾结或者弄虚作假,每发现一次,处罚获利方10万元整,且甲、乙方双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并签署了《发货单》6张。2018年3月27日的《发货单》载明金额为43955元,2018年6月30日的《发货单》载明金额为50988元,2018年7月14日的《发货单》载明金额为55120.8元,2018年7月24日的《发货单》载明金额为115430元,2018年7月26日的《发货单》载明金额为51240元,2018年7月28日的《发货单》载明金额为110580元。以上货款金额共计427313.8元。以上6张《发货单》底部均载明“以上货款由购货方于当天内从银行转账付清,若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按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税费全部由购货方承担。若双方发生纠纷由遂宁市船山区法院解决。”被告安徽联华公司的指定收货人王福林及案外人王冬林在该《发货单》上签名。
2018年7月23日,被告安徽联华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94943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安徽联华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15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安徽联华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重庆项目恒泰悦府模板款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安徽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永祥向原告转账代付恒泰悦府材料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源发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联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购销合同》中“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木方、木模板等竹木建材的单价、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根据市场行情和相关规定而定,具体事项以乙方或乙方指派人员签字认可的发货单为准”之约定和被告指定收货人王福林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本院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木方、模板等竹木建材货款总额为427313.8元,品迭原告认可的被告已转账支付384943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370.8元。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虽原告在供货中提供的《发货单》底部对利息及违约金有所载明,被告指定收货人王福林等亦在《发货单》进行了签名,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王福林等作为指定收货人,仅在收货过程中对货物数量、质量验收等相关方面具有权限,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对王福林等就合同内容的增加、变更等方面存在授权,故本案《发货单》底部载明的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内容,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按总货款3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进行计算。而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按照《购销合同》“每月15日按100%付清之前货款,每月30日按100%付清之前货款,以此类推”之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付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源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70.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42370.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货款4237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宁源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
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廖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春梅
书 记 员 钱剩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