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2923号
原告:遂宁源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5NY8R2D,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子垭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俊。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33Q29,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金玉满堂)。
法定代表人:陈学慧。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天霜,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遂宁源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发公司)与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被告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天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9078.2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人民币(92669元+59932元)*16%=24416.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被告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木方、木板等木质建材,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不含税的《购销合同》,双方对不含税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单价根据市场价格上下浮动。原告为被告代开16%增值税发票;货到当天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责任,并按月率2%支付利息;发生纠纷在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52601元的货物。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含税的《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单价、违约责任、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35674.2元的木质建材,被告已支付了了货款1196596元,尚欠139078.2元,原告多次催收下欠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兴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存在问题,原告对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格私自进行了调整,并在诉求中包含了应当扣除的运费1080元,同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息2%支付利息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被告方签章,应重新核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木质建材。2018年7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对购买木质建材名称、数量、型号、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备注:上述单价不含税费,乙方需要税务发票由甲方代开16%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方承担。数量工地需用,按实际签收单为准结算支付;二、产品质量材料和验收标准:按样品验收,供货当日内由乙方验收,质量合格则由乙方指派的人员陈革委(身份证号:)等其中一人在甲方货单上签字生效,并提供收货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如质量不合格,乙方拒绝收货。……四、以上价格以目前市场而定,根据市场价格上浮下浮,上浮应提前5天通知乙方,转运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另签补充合同或以签货单上数量、价格为准结算支付。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则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供货和收货。……八、若违约一方,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本合同总货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
2018年8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对购买木质建材数量、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备注:上述单价含税务发票16%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负责卸货费;以上单价为暂定,根据市场行情按实际签收单为准结算支付。二、产品质量材料和验收标准:按样品验收,供货当日内由乙方验收,质量合格则由乙方指派的人员陈革委(身份证号:)等其中一人在甲方货单上签字生效,并提供收货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如质量不合格,乙方拒绝收货;新整版、新整木长方如数及时退还甲方,运费均由甲方自付。……六、……每批次货款: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将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八、若违约一方,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本合同总货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进行了多笔木材交易。另查明,2018年7月3日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北兴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该购销合同共计开具发票24416.16元。
本院认为,原告源发公司与被告北兴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关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税费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货物销售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其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影响货物定价。双方在2018年7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单价明确约定为不含税的价格。原告提交了案涉合同原件,被告提交了合同复印件,在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显示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原件上税费承担方处为空白,因合同原件比复印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且被告未对此不同处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合同中对货物单价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在双方对税费承担没有其他约定的前提下,应认定合同之外产生的税费应由被告北兴公司承担。被告合同复印件中的多余内容不排除为被告自行添附。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纳税发票21075.8元的复印件,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私自对木质建材价格进行上调,并将运费计算在内,双方未结算。而根据双方约定,合同上的木质建材单价为暂定,实际价格根据市场行情按实际签收单为准结算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观点提交了由其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恰恰与原告提交的《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南华府项目购遂宁源发建材有限公司木材对账明细单》所涉金额一一对应,且未将被告所抗辩的运费计算在内。故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907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调整。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为:以13907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源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07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3907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源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税费21075.8元;
三、驳回原告遂宁源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又凡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