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5260号
原告:山东龙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5号未来城小区9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闫本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西首路南兴业嘉苑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山东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亭,山东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龙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山东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杰、李秋菊,中实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实山东分公司向龙鹏公司支付维保费40320元、年检费8400元,逾期违约金1209.6元,合计49929.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实山东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龙鹏公司、中实山东分公司双方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龙鹏公司为中实山东分公司管理的重汽翡翠东郡的14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合同总价款40320元,合同签订后,龙鹏公司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但中实山东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龙鹏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实山东分公司辩称,涉案维修保养的电梯尚处于免费的质保期内,其质保责任应当由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以及电梯的生产销售单位负责,中实山东分公司仅是按照开发建设单位的要求与龙鹏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仅是合同名义当事人,而非实际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龙鹏公司所主张的电梯维保费用。龙鹏公司主张的年检费8400元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范畴之内,中实山东分公司也从未委托过龙鹏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4日,中实山东分公司(甲方、委托方)与龙鹏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章丘圣井镇重汽翡翠东郡建筑物内的49、56、57、65、66、72、73七幢楼共计14台蒂森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服务费共计40320元,甲方按照2017年8月11日前支付13440元、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13440元、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13440元的方式支付服务费,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6月22日,龙鹏公司与中实山东分公司委托的新的维保公司完成案涉14部电梯的交接。
另查明,中实山东分公司未向龙鹏公司支付维保费。庭审中中实山东分公司陈述中实山东分公司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龙鹏公司与中实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主体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龙鹏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已实际履行完毕,龙鹏公司提交《维护保养记录单》、《交接记录单》予以证实,中实山东分公司亦予以认可。合同系中实山东分公司与龙鹏公司双方签订,据合同相对性,中实山东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中实山东分公司主张其仅是合同名义当事人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实山东分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对龙鹏公司要求中实山东分公司向其支付维保费40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九条2.2约定: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龙鹏公司要求中实山东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9.6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鹏公司要求中实山东分公司支付年检费8400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保费40320元;
二、被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09.6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龙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计524元,由原告山东龙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明明